(2015)杭江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盼盼与程飞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王盼盼。委托代理人李万生(特别授权)。被告程飞林。委托代理人彭振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肖滨(特别授权)。原告王盼盼诉被告程飞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盼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5903.6元、护理费7951.8元、医药费263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4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04.1元,共计172547.26元,扣除被告程飞林已经支付的2.9万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43547.2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飞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是我所有的,车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对医药费的金额以实际为准,但要根据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判断用药是否合理;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7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上费用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是2.9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程飞林存在逃逸行为,属于我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拒赔情形。原告的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原告劳动障碍能力的相关证据。本案虽然我方是拒赔的,但是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间、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我司认可,对误工和护理的标准偏高,护理费按照90元每天比较合理,误工费应当按照2100元一个月比较合理,就是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每天比较合理,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飞林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钱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堡三区62号门口时,右前轮碾压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盼盼,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飞林驾驶肇事车辆送原告去医院,途经明月桥路备塘路口,被告程飞林将原告王盼盼抱下肇事车辆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程飞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6347.76元。被告程飞林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8000元和房租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程飞林所有的浙D×××××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和营养期限7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飞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应由被告程飞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程飞林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商业险条款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被告程飞林辩称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程飞林的逃逸行为属于交强险的拒赔情形和鉴定费不承担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杭州工作不到一个月,而原告在安徽阜阳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200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误工费应为人民币8800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原告的两个子女长期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5222.9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26347.7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786元、误工费人民币8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2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158.4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余款人民币27158.46元由被告程飞林赔偿,因被告程飞林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29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盼盼款项人民币12015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盼盼款项人民币12015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5元,由原告王盼盼承担人民币234元,被告程飞林承担人民币1351.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