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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大齐阿”,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家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人赵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0月8日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4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1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6月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群、侯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回龙小区8栋701室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以在公安机关缴纳的保证金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回龙小区8栋701室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容留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居民汪焕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容留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居民金某甲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容留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老街路居民金某乙、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王某甲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容留金某乙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容留金某乙、王某甲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容留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居民储某、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居民叶某(未成年人)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容留金某乙、安徽省岳西县来榜镇斑竹村居民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容留金某乙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容留金某乙、安徽省岳西县古坊乡古坊街居民陈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容留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1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容留安徽省岳西县温泉镇解放村村民胡某乙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1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容留陈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13、2014年7月31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容留陈某、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居民胡某甲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甲、徐某、金某甲、汪某、储某、叶某、金某乙、王某甲、陈某、胡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赵某的15055444333号码2014年3月至8月话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岳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金某乙汇款监控录像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吴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胜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