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温某某与叶某某就定南县好易家宾馆的装修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因故未按合同执行。叶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一张欠款证明,载明:“因定南好易家宾馆装修,甲方共支付叶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叶某某共支付温某某肆拾伍万伍仟元整,欠温某某肆万伍仟元整(具体金额以付款证明为准),此款于2014年底付清”。叶某某在欠款证明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尔后,经双方结算,叶某某尚欠温某某28000元工程款,叶某某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给温某某执存,借条载明:“今借温某某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此款于2014年底还清”。叶某某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确认。后经温某某催取,叶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温某某5000元,剩余款项23000元经温某某催取,叶某某未予支付,因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月利率4.667‰)。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装修工程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叶某某结欠温某某23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叶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温某某提交的欠款证明中载明“具体金额以付款证明为准”,可以确定该欠款证明并非是该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不能证明温某某主张叶某某欠款45000元的事实,而叶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温某某要求叶某某归还7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温某某庭后提出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是叶某某之前向温某某所借款项并由叶某某出具的意见,因温某某、叶某某双方系承揽人与定作人的关系,温某某称系叶某某向其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该意见与温某某诉状中陈述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故对温某某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叶某某提出只欠温某某23000元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结合前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叶某某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温某某主张叶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温某某欠款人民币23000元;二、叶某某应于上述期限一并赔偿温某某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2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67‰计付);三、驳回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3元,由叶某某承担256元,温某某承担557元。温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温某某与叶某某的纠纷虽系因承包定南好易家宾馆装修工程而产生,但温某某与叶某某已于2014年11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叶某某也出具了欠款金额为45000元的欠款证明,而叶某某在温某某承揽该工程期间向温某某借款28000元,叶某某在结算工程款时也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温某某与叶某某之间就该借条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一并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温某某与叶某某对双方承揽定南好易家宾馆工程所欠工程款已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结算,叶某某也于同日出具了“欠款证明”即欠款45000元,但一审法院仅因叶某某否认该欠款事实,进而认为该欠款证明无法证实具体欠款金额,从而做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承揽工程的工程款与借款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做出错误地判决。叶某某出具的借条已清楚载明,叶某某向温某某借款28000元,但一审法院却主观武断地认为,温某某与叶某某系承揽人与定作人的关系,二人之间不应存在借款关系,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实际中,建筑领域经常会出现工程发包方通过各种方式向承包方借款的行为,难道要因为双方具有承包关系也将借款事实均予以全部抹杀吗?3、退一步讲,即使该欠款证明无法证实具体欠款金额,本案就如叶某某所称共应支付温某某50万元工程款,除去温某某认可的已支付47万元及转账支付的5000元共计475000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也应是25000元,而叶某某提出支付的龙南好易家宾馆工程款2000元,因叶某某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该款系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计算在本案中。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该2000元也应计算在本案中,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综上所述,叶某某因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应支付温某某尚欠工程款25000元及借款28000元,而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从而作出了错误地判决,损害了温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寻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寻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温某某工程款25000元及借款28000元共计53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某某承担。叶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借条系工程款结算单据,双方没有借贷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某某一审起诉状中载明:温某某承揽叶某某的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叶某某出具欠条及借条各一张。温某某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质证和辩论过程中陈述: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因而出具了欠条和借条。自始至终都没有涉及双方之间发生过借贷的事实。温某某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及其代理人承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应当认定借条是结算工程款的凭据。事实上,叶某某在欠款证明中注明了“具体金额以付款证明为准”,故欠款证明并非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后经双方核实付款证明,确定欠付工程款28000元,才出具了借条予以确定。温某某和叶某某都认可借条是结算后为确认工程款出具的,且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工程款欠付金额(即应付工程款金额减去叶某某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一致。据此,双方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款共同结算行为,以及工程款结算后出具欠条和借条的事实并无争议。现温某某上诉提出借条中28000元是叶某某所借之款项,完全是颠倒黑白、有违诚信。二、欠款证明并未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借条中确认了债权债务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欠款证明中确定了双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即应付工程款金额50万元减去叶某某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并明确表明工程款具体金额以付款证明为准,并没有最终确定工程款欠付金额。双方核对付款证明后,才出具借条确定了工程款欠付金额为28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结算前叶某某共向温某某支付了工程款47.2万元,故应付工程款50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7.2万元正好是借条载明的28000元。后叶某某又支付了5000元,故最终欠付工程款金额确为23000元。温某某认可了工程款总额50万元的事实以及叶某某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诉,温某某的上诉请求均无法律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温某某二审期间主张其与叶某某之间,除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外,还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出案涉的《欠款证明》表明叶某某尚欠温某某装修款45000元,总装修款50万元,除去已支付的47万元及叶某某其后转账支付的5000元,叶某某尚欠温某某装修款25000元。案涉的《借条》表明叶某某向温某某借款28000元尚未归还。关于案涉《欠款证明》及《借条》是均指向案涉装修款,还是分别是装修款结算凭据及借款凭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温某某主张叶某某向其借款28000元,其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但在一审、二审期间,温某某除该《借条》外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叶某某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温某某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定南好易家宾馆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各一张,合计人民币73000元,约定款项于2014年底还清”,也就是说,温某某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案涉《欠款证明》及《借条》均指向的是案涉装修款,并不存在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温某某在诉讼中已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以上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温某某认为叶某某向其借款2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某某尚欠温某某多少装修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温某某自认案涉总装修款为50万元,叶某某已支付47万元,那么,尚欠的装修款肯定不是案涉《欠款证明》载明的45000元。其次,叶某某提出其向温某某在龙南好易家宾馆支付过现金2000元,那么,经计算,尚欠装修款为28000元(500000元-470000-2000元),与案涉《借条》中载明的28000元正好吻合。最后,案涉《欠款证明》载明“……欠温某某肆万伍仟元整,(具体金额以付款证明为准),此款于2014年底付清”,也就是说,叶某某出具案涉《欠款凭证》时,就明确表示具体尚欠多少装修款要以付款证明为准。综合以上三点原因,本院认为,《欠款证明》是在尚欠装修款的具体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叶某某出具的,并要求具体金额以付款凭证为准;其后,经双方核算,尚欠装修款金额仅为28000元,故叶某某出具案涉《借条》。也就是说,案涉《借条》是对案涉《欠款凭证》的重新核算,是对案涉《欠款凭证》的否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才是最终的尚欠装修款凭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确认。此外,温某某自认,叶某某出具案涉《欠款证明》及《借条》后,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尚欠温某某的装修款仅为23000元(28000元-5000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钟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