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敏祥,系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杰,农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敏祥、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垫富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我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付宝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将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付宝公司。加盟商是指经过我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杰与我公司签订了冀保阜平00031号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李杰成为我公司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在消费商户阜平县俊涛汽车修理中心处消费,我公司依约定代其支付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9日前将此款项偿还我公司,3月4日部分还款7,126.56元,但时至今剩余部分7,873.44元仍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我公司合法利益。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873.44元,判令被告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87.34元,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认可原告垫富宝公司起诉的事实,对垫付款、违约金及滞纳金数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垫付卡系列合同包括:授权书、担保函、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合约约定:李杰成为垫付宝业务的会员,垫富宝公司为其在垫付宝业务的加盟商处的汽车消费垫付款项。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李杰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时,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宝公司交纳当月的违约金,且李杰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总额的1‰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阜平县俊涛汽车修理中心是垫富宝公司在阜平的加盟商,2014年12月6日,李杰在该汽修中心修车消费了15,000元。该款由垫富宝公司为李杰垫付。2015年3月4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垫富宝公司还款7,126,56元,尚欠原告垫付款7,873.44元。按垫付卡系列合同的约定,账单日为每月1日,本次垫款的账单日应是2015年1月1日,还款日是账单日次日第8个自然日前,即2015年1月9日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垫付卡系列合同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杰签订的垫付卡合同是通过垫付宝网网络平台将汽车车主与提供汽车加油、修理、保养服务的汽车关联企业关联在一起,从而提供汽车服务的一种新型合同,垫富宝公司为垫付宝汽车车主会员的汽车服务提供垫付资金支持。在为汽车车主垫付款项后,车主除偿还垫付款项的本金外,在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时,按合同约定还需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但因出借款项的主体并不是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属于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垫付卡合同所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对于高于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汽车修理款项后,被告至迟应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还清垫付的款项,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还清垫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欠款日应当是2015年1月9日,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7,873.44元,支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873.44元,支付违约金787.34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7.87元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李杰所支付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以未还垫付款7,87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8月26日起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勾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