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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董海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董海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李秀珍。被告���董海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珍与被告董海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被告董海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诉称,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董海顺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城关津源街东湖湾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秀珍及路边停放的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李秀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5)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海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5458.07元。被告董海顺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护理费702.36元(32045元÷365天×8天)、误工费3124元(1320元÷30天×71天)、交通费84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董海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每天给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工资标准没有意见,但误工时间过长,同意给付30天。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请法庭酌定。痕检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董海顺认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702.36元(32045元÷365天×8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市环卫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工资停发,及月工资为1320元。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连续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1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124元(1320元÷30天×71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董海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董海顺为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海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珍无事���责任。被告董海顺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董海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董海顺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78.07元(医疗费54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778.0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26.36元(护理费702.36元+误工费3124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326.36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失为200元,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董海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海顺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秀珍事故损失人民币5778.0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秀珍事故损失人民币4326.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珍事故损失人民币200元,合计10304.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秀珍返还被告董海顺垫付痕检费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海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