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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北上城河路29-31号天恒国际大厦101-103号。负责人陈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卉,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鼎雄,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湖滨南路91幢4层B401。法定代表人缪国良,总经理。被告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62号凯兴小区4-5号楼农贸市场北区。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被告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棠兴路凯兴大厦402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被告缪国良,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燕芳,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缪志远,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杰,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爱芳,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旭光,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敏,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忠,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环,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06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683.2元及利息38404.43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08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3651.20元。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483683.2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12055.63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购买漆包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064号、2014年(东凤)字008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0万元。合同均约定: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4月9日,被告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2014年4月14日,被告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0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7日,被告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2014年4月24日,被告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0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到期,到期后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316.8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683.20元及利息38404.43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4月20日,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3651.20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综上,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483683.20元及利息112055.63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详细信息表、客户逐笔利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履行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83683.20元及利息112055.63元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3683.2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以上被告应对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83683.2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12055.63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对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83元,由被告福建众仁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安市康禹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国良、黄燕芳、缪志远、陈杰、陈爱芳、陈旭光、林敏、陈忠、陈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