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罗文化与董钦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化,董钦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39号原告罗文化,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钦夫,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罗文化与被告董钦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文化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田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钦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化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当时说好半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钦夫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罗文化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罗文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借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董钦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董钦夫虽未到庭对原告罗文化提交的证据1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钦夫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罗文化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董钦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该纠纷应付完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钦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文化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董钦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