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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黄某等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黄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1978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华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鞭炮管理股股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华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鞭炮管理股副股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黄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左右,华容县恒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从浏阳等地采购了一批“七匹狼”、“哪吒闹海”、“雷王”等违禁烟花爆竹产品储存在公司位于华容县万庾镇唐家村的仓库里,除少量产品销售,余下一百余件“哪吒闹海”、几十件“雷王”、几十件“七匹狼”一直存放在3号仓库8号门内,“哪吒闹海”摆放在仓库的西北角,“雷王”和“七匹狼”摆放在仓库的东北角。分别担任华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鞭炮管理股股长和副股长的被告人白某、黄某,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间,先后对恒兴公司进行了八次安全生产检查,其中六次到恒兴公司的仓库检查,检查中多次发现“烟花爆竹产品购销台账不全”、“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违规储存烟花爆竹产品”等问题,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一次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对库存产品与购销台账逐一核对,进行一致性检查,而是每次采取随意抽查的方式检查,从而没有一次发现“七匹狼”、“哪吒闹海”、“雷王”等违禁违规产品存储在恒兴公司的仓库中,也没有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恒兴公司进行处罚。特别是2014年12月省内发生二起烟花爆竹安全事故后,全省组织对烟花爆竹行业进行安全监督大检查。华容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省市统一部署在2015年1月4日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全面开展对烟花爆竹“打非”清剿行动,查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零售经营网点的非法经营、存储行为,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非法制售行为。2015年2月4日,二被告人按照“打非”清剿行动的统一安排再次到恒兴公司仓库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仍然采取随意抽查的方式检查,不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危险物品管理与登记台账进行一致性检查,仍然没有发现恒兴公司仓库储存的违禁违规产品,导致恒兴公司仓库储存“七匹狼”、“哪吒闹海”、“雷王”等违禁违规产品达一年之久未被及时查处。2015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恒兴公司仓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恒兴公司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一栋成品仓库被毁以及仓库周边民房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华容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爆炸事故技术调查组,提取了现场残留的“七匹狼”、“哪吒闹海”、“雷王”等烟花爆竹残留样品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此出具了产品检验报告,事故调查组专家出具了《华容县恒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2.25”爆炸事故技术调查报告》:推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华容县恒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3号仓库存储有大量“鱼雷”、“七匹狼”等超规格、超药量,摩擦、撞击感度极高的违禁产品,恒兴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慎,导致存储的违禁违规的违禁产品“七匹狼”、“哪吒闹海”、“雷王”撞击引发的爆炸。被告人白某、黄某分别于2015年3月6日、3月7日向华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了请求处分的报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二被告人公务员身份的资料、证人证言、事故现场记录及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其监管的华容县恒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仓库非法存储违规、违禁的烟花爆竹产品达一年多的时间未被发现处理,以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07年4月至2015年5月任华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鞭炮管理股股长,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任华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鞭炮管理股副股长。按照华容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三定”规定,烟花鞭炮管理股的职责为:依法监督检查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准入管理;组织授权范围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指导监督相关安全标准化工作;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规定要求,安全监督检查包括对危险物品管理与登记台账一致性情况进行全面检查。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白某、黄某对华容县恒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进行了八次安全生产检查,其中六次到恒兴公司的仓库检查,检查中多次发现“烟花爆竹产品购销台账不全”、“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违规储存烟花爆竹产品”等问题,但没有一次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对库存产品与购销台账逐一核对,进行一致性检查,而是每次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检查,特别是2014年12月省内发生二起烟花爆竹安全事故后,全省组织对烟花爆竹行业进行安全监督大检查。2015年1月4日,华容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省市统一部署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全面开展对烟花爆竹“打非”清剿行动,查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零售经营网点的非法经营、存储行为,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非法制售行为。2015年2月4日,二被告人按照“打非”清剿行动的统一安排再次到恒兴公司仓库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仍然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检查,未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危险物品管理与登记台账进行一致性检查,以致对恒兴公司于2013年11月左右违规采购的违禁烟花爆竹产品一百余件“哪吒闹海”、几十件“雷王”、几十件“七匹狼”存放在3号仓库8号门内(“哪吒闹海”摆放在仓库的西北角,“雷王”和“七匹狼”摆放在仓库的东北角)仍然没有被发现和及时查处。2015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恒兴公司仓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恒兴公司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一栋成品仓库被毁以及仓库周边民房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华容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爆炸事故技术调查组,提取了现场残留的“七匹狼”、“哪吒闹海”、“雷王”等烟花爆竹残留样品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此出具了产品检验报告,事故调查组专家出具了《华容县恒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2.25”爆炸事故技术调查报告》:推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华容县恒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3号仓库存储有大量“鱼雷”、“七匹狼”等超规格、超药量,摩擦、撞击感度极高的违禁产品,恒兴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慎,导致存储的违禁违规的违禁产品“七匹狼”、“哪吒闹海”、“雷王”撞击引发的爆炸。被告人白某、黄某分别于2015年3月6日、3月7日主动向华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了请求处分的报告,二被告人在报告中均如实陈述了自己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黄某的公务员身份资料,《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恒兴公司事故隐患自查自纠月报表,《华容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打非”清剿行动的通知》,“2014年华容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计划”,恒兴公司经营许可证、缴费单据,证人张某甲、曹某、袁某甲、石某甲、石某乙、张某乙、袁某乙、魏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的“七匹狼”、“哪吒闹海”、“雷王”等残留物及照片,现场检查记录,爆炸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华容县恒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2.25”爆炸事故技术调查报告、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所监管的华容县恒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仓库在多次检查中均未发现其非法存储违规、违禁烟花爆竹产品的问题,恒兴公司因此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均主动向本单位递交请求处分的报告,如实供述自己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白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菁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