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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与潘晓钟、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潘晓钟,娄某,姚某,郑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代表人:凌祖香。委托代理人:赵慧娟。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潘晓钟。被告:娄某。被告:姚某。被告:郑某。被告:王某。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与被告潘晓钟、娄某、姚某、郑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晓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1232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及被告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娄某、姚某、郑某、王某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潘晓钟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即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并约定保证人娄某、姚某、郑某、王某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潘晓钟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依约借给被告潘晓钟50万元,月利率8.5‰,到期日2015年10月15日。嗣后,被告潘晓钟因经营不善已停产歇业,保证人郑某卷入重大诉讼被法院执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八、十、十三项的约定,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晓钟仍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娄某、姚某、郑某、王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9月5日被告潘晓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325元,合计512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钟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潘晓钟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12325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娄晓云、姚水泉、郑炜、王蓓蕾对被告潘晓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3元,减半收取4462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诉讼费7782元,由被告潘晓钟负担,被告娄晓云、姚水泉、郑炜、王蓓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