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符勇与柳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杨,符勇,唐毅,韩继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一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杨。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勇。委托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毅。原审第三人:韩继志。上诉人柳杨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柳杨系一名个体工商户,经营武安市新世纪商业广场“剪吧美业”美发店和武安市武安镇“韩国炫媚丝”理发店。2011年7月31日,柳杨于同一天在家中分别与符勇、唐毅、韩继志各签订了二份《入股协议》。每份协议甲方均为柳杨乙方分别为唐毅、韩继志。符勇与柳杨签订的“韩国炫媚丝”美发店的《入股协议》约定:一、入股时间自2011年7月31日起入股店名和地址:河北省武安市中山大街1号二楼韩国炫媚丝入股期限:永久合作;二、入股金额:乙方共计人民币25000元,计10股;三、入股金资产计算:按人民币25万元为总资产(以签约当日核算计),共计100股(此为原始股),甲方占90股,乙方占10股;四、分红:(1)每月16号或每季度一号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会议;(2)红利按每月/每季纯利润之金额分配。唐毅与柳杨签订的“韩国炫媚丝”《入股协议》约定:一、入股时间:自2011年7月31日起入股店名和地址:河北省武安市中山大街1号二楼韩国炫媚丝入股期限:永久合作;二、入股金额:乙方共计人民币12500元,计20股,送10股;三、入股金资产计算:按人民币25万元为总资产(以签约当日核算计),共计100股票(此为原始股),甲方占80股,乙方占20股;四、分红:(1)每月16号或每季度一号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议,(2)红利按每月/每季纯利润之金额分配。韩继志与柳杨签订的“韩国炫媚丝”《入股协议》约定:一、入股时间:自2011年7月31日起入股店名和地址:河北省武安市中山大街1号二楼韩国炫媚丝入股期限:永久合作;二、入股金额:乙方共计人民币12500元,计5股;三、入股金资产计算:按人民币25万元作为总资产(以签约当日核算计),共计100股票(此为原始股),甲方占95股,乙方占5股;四、分红:(1)每月一号或每季度一号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会议;(2)红利按每月/每季纯利润之金额分配。符勇与柳杨签订的“剪吧美业”《入股协议》约定:一、入股时间:自2011年7月31日起入股店名和地址:河北省武安市新世纪商业广场六楼剪吧美业入股期限:永久合作;二、入股金额:乙方共计人民币30000元,计5股;三、入股金资产计算:按人民币60万元为总资��(以签约当日核算计),共计100股票(此为原始股),甲方占95股,乙方占5股;四、分红:(1)每月16号或每季度一号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会议,(2)红利按每月/每季纯利润之金额分配。唐毅与柳杨签订的“剪吧美业”《入股协议》约定:一、入股时间:自2011年7月31日起入股店名和地址:河北省武安市新世纪商场西楼剪吧美业入股期限:永久合作;二、入股金额:乙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计25股;三、入股金资产计算:按人民币60万元为总资产(以签约当日核算计),共计100股票(此为原始股),甲方占75股,乙方占25股;四、分红:(1)每月16号或每季度一号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会议,(2)红利按每月/每季纯利润之金额分配。韩继志与柳杨签订的“剪吧美业”《入股协议》约定:一、入股时间:自2011年7月31日起入股店名和地址:河北省武安市新世纪商场西六楼剪吧美业入股期限:永久合作;二、入股金额:乙方共计人民币60000元,计10股;三、入股金资产计算:按人民币60万元为总资产(以签约当日核算计),共计100股票(此为原始股),甲方占90股,乙方占10股;四、分红:(1)每月16号或每季度一号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会议,(2)红利按每月/每季纯利润之金额分配。协议签订后,2011年8月2日,唐毅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公园分理处转账到柳杨银行卡上(卡号为62×××38)现金14万元,其中包括符勇3万元、唐毅11万元。合伙经营期间,符勇、韩继志在武安市新世纪商业广场“剪吧美业”美发店参与管理。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未进行过分红,也未召开过股东会议。2011年10月,符勇和唐毅、韩继志离开“剪吧美业”“韩国炫媚丝”两个美发店。原审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柳杨之前自己经营“剪吧美业”和“韩国炫媚丝”两个美发店,后决定与符勇、唐毅、韩继志合伙经营,针对两个理发店柳杨分别与符勇、唐毅、韩继志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了两份入股协议,共计六份入股协议。在与符勇签订的“剪吧美业”和“韩国炫媚丝”两个美发店的两份入股协议中,柳杨约定其与符勇在“剪吧美业”中各人所占的股份共计100股,在“韩国炫媚丝”中各人所占的股份共计也是100股,但是柳杨在与唐毅、韩继志分别签订的“剪吧美业”和“韩国炫媚丝”的入股协议中,关于股份占有的比例也做了同样的约定,这显然不合情理,违背了合同订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勇与柳杨签订的入股协议中约定的入股期限为永久期限,也不合常理。符勇以为他与柳杨是���人合伙经营两个美发店,但柳杨在符勇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自己的美发店分别与符勇、唐毅、韩继志单独合伙经营,该行为对符勇明显存有欺诈,违背了符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柳杨实际是通过签订合法的入股协议,掩盖其非法利用合伙人入股资金的目的。对于符勇交纳的入股款3万元柳杨应予返还,对于符勇请求的自2011年8月2日起的利息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符勇与被告柳杨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份《入股协议》无效,被告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勇的入股款3万元;二、被告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勇利息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柳杨承担。上诉人柳杨上诉提出:柳杨与符勇及唐毅、韩继志签订的入股协议完全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的事实,并且符勇没有向柳杨交纳入股款,柳杨没有义务返还。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柳杨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符勇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同一天分别签订三份协议,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效力性规定,据此也应当确认协议无效;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5、6、52、58条之规定,来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柳杨与符勇、唐毅、韩继志在同一天、在同一地方,分别与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符勇与唐毅是同一个卡转的款,符勇称不知道唐毅、韩继志所签合同内容不符合常理,认定柳杨欺诈的证据不足,况且,欺诈也是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如果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符勇可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27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符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均由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