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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X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X,孟林林,程清,王洪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97号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君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7年10月2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黄前镇黄前街11号。被告XXX,男,生于1977年6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孟林林,女,生于1982年5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程清,女,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王洪昌,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被告XXX、被告孟林林、被告程清、被告王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X、程清、王洪晶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被告孟林林、被告程清、被告王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XXX从原告处以首付+分期的方式购买SINOMACH牌ZG3255L-9型号的挖掘机一台,整机型号为32250210。按照合同约定,该产品首付款156500元、保证金43500元,共计200000元。余款816449.34元(包括利息102949.34元)分36期付清(具体还款时间及价款详见还款明细表)。被告孟林林、程清、王洪昌为被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后,被告XXX未按还款约定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被告XXX应向原告支付676261.94元,实际支付472149.68元,拖欠逾期款204112.3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XXX向原告返还挖掘机。2、判令被告XXX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欠款891350.32元;3、判令被告XXX支付违约金87000元;4、判令被告孟林林、程清、王洪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被告孟林林、被告程清、被告王洪昌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6日,原告万成公司与被告XXX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SINOMACH牌ZG3255L-9型号的国机重工挖掘机一台。约定该车辆总金额为87万元,交货地为济宁,提货时间2013年1月13日;结算方式为,需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交定金5000元,交车时首付156500元,另外交履约保证金43500元,余款816449.34元(包括利息102949.34元),分36个月付清,每月还款22679.14元,自2013年3月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具体详见附件1。如需方按附件1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则在还款完毕后退还保证金,如需方未按附件1还款明细表按时足额偿还欠款,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条、需方如违约,应承担下列责任:1、需方超过两次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将标的物拖回,从拖回之日起10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否则,供方有权变卖标的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负责。2、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需方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擅自将该设备抵押、变卖、损毁或以其它任何方式侵害供方对该设备的所有权。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时,供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需方支付该设备的使用费。设备使用费应这样计算:自需方以分期方式购买的设备提货之日起(以需方开具的设备接收确认书为准)至供方因需方违约依法收回设备之日止,需方应按每日2000元的使用费支付给供方,作为该设备在其占有期间的总使用费用。如果设备收回时有损坏,需方还应赔偿供方损失。4、设备变卖后价款的处理:变卖后需方首先偿还欠款、利息及使用费,其次支付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收回设备所花费用及交通住宿等费用。如变卖价款后,不够支付上述费用,仍应由需方补足,如有余款则退还需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并同时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日,被告孟林林、程清、王洪昌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如下:贵单位与购车人XXX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国机重工挖掘机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本人自愿为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本人愿意承担购车人履行上述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本担保内容具体如下,一、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范围,购车人在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购买挖掘机款8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挖掘机使用费、折旧费、拖车费、运费、损害赔偿金、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执行费等)。3、担保期间,自购车人签订上述合同至购车人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期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X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原告于同年3月20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XXX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合同签订初期,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自2013年11月不按时还款,2014年2月份又开始还款,至2014年5月份以后,被告不再还款,遂引起诉讼。原告主张,因被告XXX未能履行承诺,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挖掘机并支付使用费,每天使用费为20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其660天,使用费为132万元。被告共交款428649.68元,因被告违约,被告交纳的保证金43500元不能再抵顶货款,扣减被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后,被告应支付使用费891350.3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担保书、收到条、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因四被告缺席,放弃答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XXX未按约定还款,形成违约,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XXX不按时付款的责任后果,原告主张的使用费计算标准符合山东省建设工程机械台班租赁费用的相关计算的行业标准,且双方对此已形成合意,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挖掘机、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林林、程清、王洪昌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国机重工ZG3225L-9型,整机编号32250210的挖掘机一台。三、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891350.32元。四、被告孟林林、程清、王洪昌对上述所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孟林林、程清、王洪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