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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洪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王洪晶,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耿海,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魏成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炜,系洮南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年秀慧,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晶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以以往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作担保,在被告所属洮南支公司处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用此款在被告所属洮南支公司投了一份保险,险种为“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方式年交,保费数额10万元,缴费期间10年。因原告对被告办理业务的流程不熟悉,由当时向原告介绍该产品的业务员赵恩芳带领原告办理的投保手续,原告对赵恩芳完全信任,只是对办完的手续妥善保管。2012年续缴第二年度保费时,又是赵恩芳带领原告办理的手续,原告缴付保费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交付前述10万元贷款的利息。2013年11月份续缴第三年保费时,原告正式向被告明确表示解除保险合同,并向被告交付用于偿还前述1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货款,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同意,并称待合同解除后通知原告结算。时间过去已近半年,原告不但没有接到被告结算通知,却于2014年4月接到被告手机短信催收前述货款,原告即刻向赵恩芳询问情况,赵答复贷款已还完,不用理会此信息。出于诚信原告对该催还贷款的信息极为重视,主动向被告所属洮南支公司反映情况,最终了解到事实真相,被告业务员没有将原告第三次交付的10万元用于偿还货款,而是擅自为原告缴付了第三年度的保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尽快予以解决。在纠纷过程中得知,原告所投保险是一份合同,但被告业务员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时,将一份保险合同分解为十份保险合同,每份合同保费1万元,其中只有一份(合同号为:2011-220881-455-01502024-3)让原告自己签名,其余九份合同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了解这一情况后,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的九份合同无效,有原告签字的合同有效,并将认为无效合同第三次交付的9万元保费予以退还,认为一份有效合同的保费不予退还,同时答应尽快解决第一、二年所交18万元保费的退还事宜,但被告至今没有解决。原告本意是投保一份合同,但被告业务员违反法律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名义上与被告签订了前述十份合同,这十份合同依法应无效,被告在退还保费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违规操作致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名义上与其签订的十份保险合同无效。十份合同号分别如下:2011-220881-455-01502024-3;2011-220881-455-01502027-2;2011-220881-455-01502028-5;2011-220881-455-01502029-8;2011-220881-455-01502030-8;2011-220881-455-01502031-1;2011-220881-455-01502032-4;2011-220881-455-01502033-7;2011-220881-455-01502037-9;2011-220881-455-01502039-5;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依据前述十份无效合同交付的保费21万元及利息(按原告在被告处货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存在违规操作或欺诈行为,且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签订保险合同时,答辩人没有欺诈行为。2、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争议保险合同自2011年9月生效,至保险合同中止前,答辩人已按照保险法、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货款,仍有货款部分未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是否存在欺诈及违规行为;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所交保费21万元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从被告单位复印的十份保险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根被告业务员只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原告手里并没有合同,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处复印十份合同,才知道签订了十份保险合同。经原告辩认,只有一份合同是原告自己签名。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如果被告不认为是欺诈,也存在违规行为。且所交保费的收据在被告工作人员手中。经质证,被告称原告所说签订合同过程只是原告口述,实际上是签订了十份合同。原告所说不持有合同与事实不符,之所以在被告公司复印是因为原告申请了我公司贷款,在贷款时将合同原件交回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缴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作为合同一部分已交付给原告。综上,保险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缴纳保费的发票十张。证明误以为是一份合同的保费。经质证,被告对缴纳保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实际上是缴纳的十份保费。第二年的保费原告是以银行交付的,被告是按每份合同划转一次,共划转十次。原告在支付保费之前用十份保险合同在被告处申请2次借款,有一笔至今未还。因为我们公司的借款流程是原告需要交合同原件,综上,原告所述的签订一份合同的事实是不成立的。3、邮政银行的活期存折,9万元是被告公司退还给原告的,证明是被告给原告退九份合同的保费,每份一万元,理由是原告未签字。经质证,被告称退还9份保费的事实存在,投保人要求退费,我们是按要求退回的。4、十份保险合同中的一份原件,证明发生纠纷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一份保险合同,原告发现不是自己签名,要求被告复印的十份合同,经辩认,只有一份是自己签名。经质证,被告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10日前我们就把十份合同的原件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发生纠纷后我们提供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十份保险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十份保险合同,且原告知悉自己签订的是十份合同。经质证,原告称只是签订一份合同,其余九份不是原告签订的。2、录音资料(9****电话回访录音),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用电话回访的方式确定保险合同签订的事实,投保人签字的真实性,保险合同已逐项与原告核对。经质证,原告投保后被告单位负责该笔保险的业务员称会有电话回访,内容是对业务员的考核,就按他们问的内容回答即可。本案应以客观事实为准。3、原告两次借款申请书,证明争议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知悉是投保的十份保险合同。合同原件与申请书由公司保管,借款还清后,再将合同原件归还原告,原告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经质证,原告称借款申请书的字是其本人所签,钱是否到户及更具体的记不清了。4、银行的批量付款帐单,证明被告是分十次划分的,是第二次的保费。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及确认:原告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规及欺诈,主张确认十份合同无效,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9****电话回访录音及原告的借款申请,均已证明原告已知悉与被告签订的是十份保险合同,并用此保险合同向被告单位进行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