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谷树山与岳大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树山,岳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树山,男,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大勇,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谷树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被上诉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点35分左右,原告谷树山因为购买地板平数不足到施家沟红星木业店内与业务员发生纠纷,长春派出所出警后,在现场调解未成,告知原告到工商等相关部门解决此事。原告执意进屋,在原告往屋里进的过程中,地板店女业主的弟弟即本案被告岳大勇用手阻拦并往外推原告,原告倒地后头部受伤。当日下午13点9分左右,原告前往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腔隙性脑梗死。住院8天,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276.30元,门诊医疗费372元。2015年4月13日医院为原告出具一份休息十天的医疗诊断书。2015年4月21日长春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岳大勇并非对谷树山进行殴打,而是谷树山往屋里闯,岳大勇阻拦并往外推谷树山不让其进屋闹事。我公安机关无法对岳大勇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对于谷树山称头部被撞伤要求赔偿情况应就民事纠纷问题进行诉讼。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予赔偿。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因往屋外推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就受伤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在认为购买地板平数不够的情况下未采取合法的维权措施,经派出所民警劝解仍滞留在地板店中,最终导致纠纷的产生,故原告对自己所受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以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8天,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认,确定为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住院8天,病休诊断10天,原告仅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要求按每天220元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8天,二级护理,本院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护理级别,确定为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大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谷树山医疗费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283.84元、护理费767.04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6.5元,共计5125.38元的50%,即2562.69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大勇负担。宣判后,谷树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没有道理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地板差平数发生纠纷,本应采取正常途径解决问题,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进而造成伤害,就伤害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关于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在派出所警员出警,告知其通过合法的维权途径解决后,仍然采取留在现场,用自己的方法解决并准备进屋才导致伤害发生,上诉人没有听从合理的劝导,又未克制冷静处理问题,对于自己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有一定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进屋时,进行了阻拦,被上诉人自述是用手挡了一下,结合派出所的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有往外推上诉人动作,对于上诉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被上诉人岳大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谷树山医疗费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283.84元、护理费767.04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6.5元,共计5125.38元的70%,即358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树山承担30元,被上诉人岳大勇承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