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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韩桂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韩桂香,张信,陈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香,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信,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军,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太保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韩桂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6日8时30分,张信驾驶陈雷军所有的小客车行驶至房山区岳琉路雅园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06天,经鉴定构成伤残,赔偿指数20%,且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现起诉要求张信、陈雷军、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0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600元、误工费17567元、护理费25050元、伤残赔偿金189644.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18.41元、财产损失2885.9元,共计315900.21元,并承担诉讼费。张信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全部医疗费。对北亚骨科医院的费用我一无所知,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承认积水潭医院的,营养费应有目录和价格。护理费承认积水潭医院部分和全休一个月的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发生在本案。韩桂香的电动车无损伤。韩桂香的诉讼请求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车主的保险公司赔偿。陈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韩韩桂香垫付了医疗费7万多元。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元,由于没有明确分配责任比例,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8时30分,张信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805**)由北向东行至房山区岳琉路雅园路口时,适有韩桂香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韩桂香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无法确定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不确定双方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桂香先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6天,经医院诊断,韩桂香的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2014年10月9日,韩桂香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桂香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陈雷军已支付原告韩桂香部分医疗费。经审查核实,韩桂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180元、误工费17567元、护理费2505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816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5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518.41元。另查,张信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陈雷军所有。张信系陈雷军雇佣的司机,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张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信与韩桂香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法确定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不确定双方责任。张信系陈雷军雇佣的司机,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陈雷军承担。张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陈雷军予以赔偿。韩桂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韩桂香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韩桂香住院医疗费中有1906.58元不符合医保用药条件应予扣除。因保险公司不能证实韩桂香故意主动要求医院治疗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或者故意在医保用药目录内足以治愈的情形下选择相对昂贵的目录药品,故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部分医疗费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韩桂香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韩桂香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其误工损失日,并参照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韩桂香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韩桂香居住在农村,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韩桂香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韩桂香提供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韩桂香提供的购买轮椅、护腰等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韩桂香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韩桂香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韩桂香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韩桂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韩桂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九角。三、驳回韩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少承担54617元,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超误工期限且没有较为明确的医嘱也未进行鉴定;原审认定的误工没有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交警部门未定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由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韩桂香、张信、陈学雷均服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陪护协议、鉴定意见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张信、陈学雷、太保北京分公司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及确定的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张信与韩桂香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法确定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不确定双方责任。但是,韩桂香因此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是客观事实,其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作为涉事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涉事机动车驾驶员张信系车主陈雷军雇佣的司机,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陈雷军承担。张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陈雷军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韩桂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在韩桂香已因伤致残的情况下,确定太保北京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韩桂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亦无明显不当。基于以上理由,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518.41元,由陈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桂香负担180元(已交纳),由陈雷军负担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