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与宗书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宗书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70号。负责人刘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白闫谨,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晓杰,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书昌,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宗书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白闫谨、喻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书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宗书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太原市双塔寺街63号74幢C座1单元8层602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逾期,经多次催款,其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宗书昌提前清偿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552458.97元、利息22316.33元、罚息1806.52元(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应计至实际付清日)、违约金315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以上共计632081.82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63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并在借据、放款单上签字;证据三还款计划,证明借款发放后,原、被告就借款制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明细;证据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抵押物经依法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证据五房屋他���权证,证明太原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应原、被告抵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原告发放了晋房他证并字T2013033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作为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证据六还款流水,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于2014年11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证据七欠款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458.97元、利息22316.33元、罚息1896.52元,合计576581.82元;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委托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并交纳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被告宗书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宗书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被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即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原、���告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宗书昌将位于太原市双塔寺街63号74幢C座1单元8层602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7日,原告将63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宗书昌的个人账户。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被告宗书昌未按时还款,自2014年7月7日开始逾期,2015年2月7日后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与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诉讼向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4000元。审理中还查明,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宗书昌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7917.77元、利息及罚息17582.23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宗书昌欠借款本金514541.2元、利��21121.57元、罚息2182.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宗书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宗书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要求其按照约定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合同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已能够弥补其损失,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宗书昌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书昌经��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借款本金514541.2元;二、被告宗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利息21121.57元、罚息2182.91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从2015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宗书昌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拍卖被��宗书昌位于太原市双塔寺街63号74幢C座1单元8层602号房产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剩余部分,退还被告宗书昌。如拍卖价款不足清偿的,由被告宗书昌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1元,由被告宗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王与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