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朝阳朝工机械城有限公司与汪信平、张开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朝工机械城有限公司,汪信平,张开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632号原告朝阳朝工机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石英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学东,男,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被告汪信平,男,*���*月*日出生,汉族,**,住辽*****************被告张开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原告朝阳朝工机械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信平、张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信平、张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朝工机械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德工机械租赁买卖合同》,被告汪信平从我公司购买一台德工牌920型挖掘机,总价为135,000元。按合同要求,汪信平首付20,000元提车,余款115,000元在2013年12月11日付25,000元,2014年1月11日付40,000元,2014年2月11日付50,000元。如果发生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经汪信平签字后,由张开国签字作为担保人担保。被告将此装载机提走,现在被告已逾期支付80,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0,000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信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开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汪信平与原告朝阳朝工机械城有限公司签订《德工机械租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德工牌920型井下挖掘机,单价为13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首付20,000元后提车,余款115,000元在3个月内分月还清,2013年12月11日前付25,000元,2014年1月11日前付40,000元,2014年2月11日前付50,000元结清,款未付清前,装载机归出卖人所有,如发生违约,收取1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此装载���提走,并支付原告车款2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35,000元,还有80,000元车款逾期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2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车款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汪信平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将货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国为被告汪信平提供购车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人,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朝工机械城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被告张开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汪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朝工机械城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被告张开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汪信平负担,被告张开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