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谋甲、徐谋乙等与张谋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谋甲,徐谋乙,李谋谋,张谋甲,刘谋丁,刘谋戊,刘谋甲,沈谋谋,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徐谋甲,系第三人刘谋丁之子。委托代理人刘谋丁,特别代理。原告徐谋乙,系第三人刘谋丁之子。法定代理人刘谋丁。原告李谋谋,系第三人刘谋戊之女。法定代理人刘谋戊。被告张谋甲,农民。第三人刘谋甲,男,19XX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住贵阳市花溪区XX乡XX村*组**号附*号。第三人沈谋谋,农民,系第三人刘谋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谋甲,特别代理。第三人张谋乙,系刘谋甲长子。法定代理人刘谋甲。第三人刘谋乙,系刘谋甲次子。法定代理人刘谋甲。第三人刘谋丙,系刘谋甲三子。法定代理人刘谋甲。第三人刘谋丁,女,19XX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住贵阳市花溪区XX乡XX村*组**号,系原告徐谋甲之母。第三人刘谋戊,农民,系原告李谋谋之母。原告徐谋甲、徐谋乙、李谋谋与被告张谋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刘谋甲、沈谋谋、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刘谋丁、刘谋戊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谋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谋丁,原告徐谋乙的法定代理人刘谋丁,原告李谋谋的法定代理人刘谋戊,被告张谋甲,第三人刘谋甲,第三人沈谋谋的委托代理人刘谋甲、第三人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的法定代理人刘谋甲,第三人刘谋丁、刘谋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系被告的外孙子女。1998年9月1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花溪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当时,参与承包的家庭成员是七人,即刘谋戊、刘修仙、刘谋丁、刘谋甲、张谋甲、刘其珍、刘兴阶共七人。刘兴阶于1990年去世,刘其珍于2010年去世。被告户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2013年6月25日,被告领取了XX乡政府支付的511759元征地补偿款。被告之女刘修仙、刘谋丁、刘谋戊三人曾就分割征地补偿款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花溪区人民法院追加本案的三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作出了(2014)花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修仙、刘谋丁、刘谋戊及三原告每人享有46523.50元土地补偿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6月10日生效),该判决认为:三原告依法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但是鉴于三原告未在此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宜在此案中判决给付三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三原告认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否认三原告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只是指出,在程序上,三原告没有提出请求而已。现三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征地补偿款46523.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三人刘谋丁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就已出嫁,她的户口也早就迁出去了,其是通过欺骗的方式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的户口簿上。被告张谋甲抚养、陪嫁第三人刘谋丁都花了不少钱,第三人刘谋丁名下仅二亩土地,按每亩土地43800元计算,第三人刘谋丁还应倒补被告50000元,故第三人刘谋丁都无权享有土地征拨款,她的儿子即原告徐谋甲、徐谋乙更无权享有。第三人刘谋戊现也已嫁人,并未离婚,故其无权享有争议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而刘谋戊的女儿即原告李谋谋有其父母在抚养,故亦无权享有争议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第三人刘谋甲、沈谋谋、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共同述称:四位第三人系XX乡XX村6组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第10页正数第2行至第7行写明“但是,鉴于原审第三人刘谋甲、沈谋谋、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李谋谋均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宜在本案中判决给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原审判决上诉人张谋甲向原审第三人刘谋甲、沈谋谋、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李谋谋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可见,该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原告徐谋甲、徐谋乙,且二人的户籍是2008年1月17日才落户到谷蒙村,但一直未在谷蒙村居住。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徐谋甲、徐谋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李谋谋的户籍是在2007年8月10日才落户在谷蒙村的,但是其一直未在谷蒙村居住过,只是一空挂户而已。第三人刘谋丁、刘谋戊述称,在已生效的另案判决中,已经将承���地征收补偿款按11人平均分配了,第三人刘谋丁、刘谋戊的份额已经在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因在上一个案件中,第三人刘谋丁的两个孩子即本案的原告徐谋甲、徐谋乙,第三人刘谋戊的孩子即本案原告李谋谋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现第三人刘谋丁、刘谋戊代自己的孩子来要求分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其妻刘其珍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刘修仙、次女刘谋丁、三女刘谋戊、四子刘谋甲)。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七人(张谋甲、刘其珍、刘兴阶、刘修仙、刘谋丁、刘谋戊、刘谋甲)共同承包了贵阳市花溪区XX镇XX村六组耕地6.95亩、非耕地4亩,家庭成员中的刘兴阶于1990年去世,刘其珍于2010年去世。第三人刘谋丁于1993年与贵州省平坝县XX镇XX村六组村民徐小志结婚,婚后未将户籍从XX乡XX村迁入夫家,双��于1995年9月8日生育长子即原告徐谋甲,1999年11月8日生育次子即原告徐谋乙,徐谋甲、徐谋乙的户籍于2008年1月17日以“补报往年出生”登记在XX镇XX村被告户籍内。第三人刘谋丁一家于2008年回到XX镇XX村三组建房居住至今。第三人刘谋戊于2004年与贵州省开阳县居民李克刚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李谋谋,李谋谋的户籍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在XX镇XX村被告户籍内。2013年,被告户承包的部分耕地因燕楼工业园区项目建设被征收,同年6月25日,被告从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工业园区服务中心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565092元,其中,土地补偿款为511759元,青苗补偿款为18807元,林木补偿款为34526元。另,因家庭内部就上述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协商未果,第三人刘谋丁、刘谋戊及案外人刘修仙曾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法院依法追加徐谋甲、徐谋乙、李谋谋、刘谋甲、沈谋谋、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谋戊、刘谋丁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6523.50元。二、被告张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第三人刘谋甲、沈谋谋、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徐谋甲、徐谋乙、李谋谋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6523.50元。三、驳回原告刘修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谋戊、刘谋丁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因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中院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刘谋丁、徐谋甲、徐谋乙、刘谋戊、李谋谋、刘谋甲、沈谋谋、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均系被告承包经营户内的家庭���员,均依法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但因原审第三人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判决给付其承包此征收补偿费用,故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张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谋戊、刘谋丁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6523.50元;三、驳回原告刘修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谋戊、刘谋丁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户口簿、燕楼乡循环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清册、(2014)花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户主仅作为该承包户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经营权人为全体家庭成员,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是否直接参与对承包土地的耕种管理,不是承包经营权人能否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要确定三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分配被告承包户内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则首先需要确定各三原告是否具有XX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刘谋丁与平坝县XX镇XX村村民徐小志结婚后,其户籍至今仍保留在XX镇XX村,原告徐谋甲、徐谋乙二人出生后随其母刘谋丁落户在XX镇XX村,且二人在其他地方未承包土地,故该二人亦具有XX镇XX村成员资格,有参与被告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第三人刘谋戊2004年与丈夫李克刚结婚,李克刚为非农业户,故原告刘谋戊在嫁入��未取得承包土地,其户籍从未迁出XX镇XX村,刘谋戊生育的女儿李谋谋随母落户在XX镇XX村,具有XX镇XX村成员资格,也有权参与被告户承包地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通过另案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有权参与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资格的家庭人口有被告张谋甲,第三人刘谋丁及其子徐谋甲、徐谋乙,第三人刘谋戊及其女儿李谋谋,第三人刘谋甲及其妻沈谋谋及二人生育的三子即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共计11人。鉴于在我国当前条件下,承包土地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资料,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每个人都应当平等享有该承包土地,故据此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也应当由全体承包经营权人平等享有,即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前述11人平均分配。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565092元,其中土地补偿款511759元、青苗补偿款18807元、林木补偿款34526元,青苗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是对实际耕种管理人生产损失的补偿,应由实际耕种管理人享有,他人无权要求分配,故本案能够用于分配的费用仅为土地补偿款511759元,根据前述平均分配原则,本案每个承包经营权人可享有46523.50元。故本院对原告徐谋甲、徐谋乙、李谋谋各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6523.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而第三人刘谋丁、刘谋戊各享有被告承包户内46523.5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通过另案的生效判决得以确认。因第三人刘谋甲、沈谋谋、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宜对其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予以处理。对于被告辩称的抚养、陪嫁第三人刘谋丁、刘谋戊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刘谋甲、沈谋谋、张谋乙、刘谋乙、刘谋丙,仅以(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内容未出现原告徐谋甲、徐谋乙名字为由,认为原告徐谋甲、徐谋乙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徐谋甲、徐谋乙、李谋谋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65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张谋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甲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芳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