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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赛与徐婉飞、张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徐婉飞,张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陈赛。被告:徐婉飞。被告:张光华。原告陈赛与被告徐婉飞、张光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赛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婉飞、张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徐婉飞共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月1日,被告徐婉飞补出《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本息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徐婉飞、张光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婉飞、张光华未作答辩。被告徐婉飞、张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申请审查表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赛与被告徐婉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徐婉飞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系被告徐婉飞、张光华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婉飞、张光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婉飞、张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