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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卢静,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徐某甲。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原告系再婚,特别珍惜与被告的这一段感情,故对于被告的一些行为,都采取容忍的态度。2006年,原告拿出自己近几年在外打工赚取的钱,在被告的老屋地基上新建一栋二层楼房。原告本想与被告共建美好家庭,可被告脾气却愈加暴躁,动辄就因一点琐事打骂,完全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初一,因原告接了一个外地女性朋友的电话,被告无端猜疑,就对原告进行漫骂,并大打出手,致使原告遍体鳞伤,无奈之下只好报警求助。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徐某乙现已16周岁,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选择,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男孩徐某乙。2006年,原、被告在被告的老屋地基上新建了一栋二层楼房。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虽然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男孩,可见其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虽然时有争吵现象发生,但都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之后,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而外出务工多年,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并抚养小孩,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可能因此产生隔阂,但并没有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系再婚,年岁已然不小,与被告结合实属不易,且原、被告现如今共同生育了小孩,共同建设了新房,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其夫妻感情及缘分,慎重考虑,再给这段婚姻一个缓和的时间,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给小孩一个稳定美满的家。被告更应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感情交流,端正态度,认真查找并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对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收到诉状后拒不到庭的态度必须提出批评,躲避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被告应当正视问题,积极化解与原告可能存在的矛盾。如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感情交流,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谌石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