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金长诉张德恩、于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长,张德恩,于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245号原告任金长,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德恩,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于花云,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德恩之妻。原告任金长诉被告张德恩、于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恩、于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任金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4日、8月17日、12月9日,被告张德恩分四次借我现金共计30万元,被告张德恩给我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起诉后,被告于花云偿还我了借款5万元,我把2014年12月9号的借条原件给于花云了,被告现在还欠我借款本金25万元未还。被告张德恩、于花云均缺席未答辩。原告任金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4日分别借款12万元、7万元的借条二份,2014年8月17日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2月9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已还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的事实。2、被告张德恩、于花云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德恩、于花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德恩二次向原告任金长借款12万元、7万元,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德恩借原告款6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德恩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德恩分四次借原告款30万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德恩、于花云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张德恩之妻于花云在借条原件上签字认可,并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2014年12月9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件还给被告于花云,二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德恩、于花云于199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德恩、于花云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诉讼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被告未到庭,且原、被告也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德恩、于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金长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德恩、于花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华代理审判员 :胡泽佩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