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晚7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粤TAC7**号轻型货车行至中山市横栏镇中横大道鸿福驾校对开路段时,先后碰撞被害人魏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及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姚某乙、姚某甲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魏某某、姚某乙、姚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往横栏医院接受治疗,后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被害人姚某甲外伤性肝破裂、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脑震荡、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魏某某L3-4椎体粉碎性压缩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魏某某部分损失人民币26200元、5316.6元、3500元,并获得被害人姚某甲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某、姚某乙、姚某甲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黄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据、被害人姚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魏某某的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姚某甲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上诉所提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但鉴于上诉人黄某案发时醉酒程度较高,且其醉酒驾车肇事并造成了三人受伤,其中两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判决据此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十日量刑并无不当,且根据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容坚审判员 徐昶洁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展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