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安徽滁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安徽滁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4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俊杰,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滁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文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滁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宁高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俊杰,被告滁宁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董培亮驾驶苏D×××××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常州润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沿宁洛高速的公路下行线80公里+700米处时与横在高速公路上的一破损胎皮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董培亮驾驶的苏D×××××轿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其依据与常州润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造成的损失定损后向常州润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施救费在内的赔偿款共计5000元。其认为滁宁高速公司作为宁洛高速的管理方,应当对该高速公路进行有效管理并应确保在该高速公路上没有危及车辆安全行驶的异物,以确保车辆的安全通行。但滁宁高速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该高速公路上出现异物,导致董培亮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滁宁高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已向常州润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滁宁高速公司承担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滁宁高速公司辩称:一、对苏D×××××轿车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苏D×××××的车主予以赔偿的事实也无异议;二、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在本起事故中,驾驶员董培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主自己无权向其赔偿,当然也无权将该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同时驾驶员董培亮负全责,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也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所以其认为本案应驳回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董培亮驾驶车牌号为苏D×××××轿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下行线80公里+700米处时,因驾驶不当撞上横在高速公路上的一破损胎皮,事故造成董培亮驾驶的苏D×××××轿车损坏。该车所有人为常州润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该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依据与常州润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常州润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4600元及施救费400元。常州特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与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苏D×××××轿车车损追偿权的权益转让书。另查明,宁洛高速下行线80公里+700米处路段系滁宁高速公司管理范围。上述事实,有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事故车辆受损图片、估损单、车辆维修发票、赔付凭证及权益转让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是否能够代位取得对滁宁高速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滁宁高速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滁宁高速公司辩称,驾驶员董培亮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解决了驾驶员董培亮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滁宁高速公司的原因及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滁宁高速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已就投保车辆苏D×××××轿车的损失5000元向常州润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付,可依法取得向第三方滁宁高速公司追偿的权利。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驾驶不当与横在高速路面上的破损胎皮相撞所致。滁宁高速公司系此次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其与在该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投保车辆苏D×××××轿车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滁宁高速公司作为公路管理方,理应在巡视和清扫公路过程中及时发现道路上的破损胎皮,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尽快清除破损胎皮,确保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功能,保障行车安全通畅。由于滁宁高速公司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员董培亮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滁宁高速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滁宁高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给付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款3500元(5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滁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安徽滁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按照行业规章、操作规程和行业惯行安全驾驶机动车,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努力排除在各种情况下出现的险情,避免发生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