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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曲比拉机、海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比拉机,无业。被告人曲比拉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曲比拉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海某,无业。被告人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列某,无业。被告人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无业。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伙同吉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5年1月间,或分或合在苏州市相城区、工业园区等地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参与盗窃3起,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93元;被告人苏某、列某参与盗窃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5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物证涉案赃物(均为照片),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俞某、曹某、秦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吉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比拉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海某、列某、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比拉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比拉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海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未参与预谋,事后才知道他人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伙同吉某经预谋,于2015年1月间,时分时合,至苏州市相城区、工业园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93元;被告人苏某、列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5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列某、苏某提供汽车,并由被告人苏某驾车,四人至苏州市相城区合景峰汇小区,由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列某、苏某驾车接应。后由被告人海某望风,被告人曲比拉机翻窗进入该小区4期3幢303室内,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惠普牌compq6535s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3156元的华为牌MT7-TL00型手机1部;后仍由被告人海尔来者望风,被告人曲比拉机翻窗进入该小区4期4幢201室,窃得被害人曹某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华硕牌S46C笔记本电脑1台。2、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列某、苏某、曲比拉机、海某伙同吉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列某、苏某提供汽车,并由被告人苏某驾车,五人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苑家园小区附近,吉某先下车实施盗窃。车辆继续行驶一段后,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列某、苏某驾车接应。后由被告人海某望风,被告人曲比拉机翻窗进入该小区104幢305室,窃得被害人秦某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ipd2平板电脑1台。3、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港悦湖花园小区,由被告人海某望风,被告人曲比拉机翻窗进入该小区7幢201室,窃得被害人许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550元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1元的三星牌GT-I9060/DS型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226元的天梭牌手表1块。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苏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列某暂住地扣押惠普牌compq6535s型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S46C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d2平板电脑1台、白色三星GT-I9060型手机1部、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白色华为MT7-TL00型手机1部、天梭手表1块、人民币25元;从被告人海某处查获三星GT-I9060/DS型手机1部、天梭手表1块、人民币55元;从被告人曲比拉机处查获白色华为MT7-TL00手机1部、人民币350元;从被告人苏某处查获苹果4手机1部、人民币610元;从吉某处追缴白色华为P6-T00手机1部、人民币150元,上述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人民币1190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另被告人列某退赔人民币1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赃物(均为照片),证实涉案赃物情况。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其住苏州市相城区合景峰汇4期×幢×××室。2015年1月6日早上,其发现家中惠普牌compq6535s型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牌MT7-TL00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被盗。(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住苏州市相城区合景峰汇4期×幢×××室。其于2015年1月6日凌晨醒来时,发现放在客厅茶几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沙发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被盗。(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其住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苑家园×××幢×××室。2015年1月6日6时许,其发现放在大厅的苹果牌ipd2平板电脑被偷。(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其住苏州工业园区星港悦湖花园小区×幢×××室。2015年1月15日起床后发现果牌4S手机1部、三星牌GT-I9060/DS型手机1部、天梭牌男士手表1只、现金400多元被偷。4、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的凌晨1时30分许,其和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商量由其和曲比拉机、海某负责偷东西,列某、苏某负责驾驶汽车接应,后五人乘苏某驾驶的面包车到一小区,其到该小区偷东西,他们四人到另一小区去偷。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曲比拉机对公诉机关指控有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证实与被告人海某、列某、苏某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第1起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有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证实与被告人曲比拉机、列某、苏某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第1起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有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证实与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列某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第1起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等。8、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曲比拉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本案另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关于被告人列某辩解其未参与第1起盗窃预谋,而是事后知道他人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苏某当庭均指认被告人列某参与了第1起盗窃预谋并为实施盗窃提供车辆,且一起前去作案现场,应当认定被告人列某参与了第1起盗窃,被告人列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比拉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海某、列某、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比拉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列某、苏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比拉机、海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苏某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曲比拉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比拉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五、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190元及暂存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1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俞某700元、曹某300元、许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