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秀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秀莲,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27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元经,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虎,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负责人徐茁生,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77886966-3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世纪嘉园南商铺*号。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负责人于存华,系该公司经��。机构代码:07358828-X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洪水镇人民政府大门西侧邮政综合服务楼*楼。委托代理人张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郭晓梅,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8日,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海年,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7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秀莲诉被告武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第三人郭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莲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元经、被告武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第三人郭晓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莲诉称,2014年6月16日7时许,原告驾驶牌照为甘GJ26**的小客车与第一被告武虎驾驶的牌照为甘G543**的小客车在国道227线位于民乐县六坝镇四坝村路口处侧面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车内乘员郭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莲被送往民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莲系轻伤一级、八级伤残。民乐县交警大队做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武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医药费3487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3790元、车辆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814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虎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保险,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第三人郭晓梅医药费等35063.63元、垫付原告王秀莲医药费524.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不予赔偿;2、被告武虎驾驶的牌照为甘G543**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3、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二次鉴定程序不合理,只做了活体检查,未拍片检查,鉴定结论载明的伤情与诊断证明、病历不一致,再次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辩称,原告王秀莲驾驶牌照为甘GJ26**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座位险,但原告王秀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XX,原告与XX虽有车辆买卖行为,但该车辆既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且未向我公司告知备案,我公司拒绝赔付。第三人郭晓梅委托代理人辩称,该交通事故经民乐县交警大队做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武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郭晓梅不负责任,要求原、被告依法赔付其损失。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郭晓梅先后在民乐县中医院、民乐县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西安西京医院治疗,现要求原、被告赔付医药费20126.55元、营养费590元、伙食补助885元、误工费3172.5元、护理费2115元、交通费4519元、住宿费168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326.6元,而且郭晓梅伤势还没有完全好,还需进一步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7时许,原告王秀莲驾驶牌照为甘GJ26**的小客车与第一被告武虎驾驶的牌照为甘G543**的小客车在国道227线位于民乐县六坝镇四坝村路口处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王秀莲及车内乘员郭晓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莲被送往民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甘肃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莲系外力作用,致急性脑颅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八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个月,伤后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后2个月为1人部分��理,为此,原告王秀莲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受理后,在举证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告王秀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共同选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秀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36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王秀莲因交通事故致急性脑颅损伤、腰1、胸10、胸11、胸12有压缩性骨折,系八级伤残。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等4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再次对原告王秀莲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第三人郭晓梅受伤后先后在民乐县中医院、民乐县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西安西京医院治疗,其中在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其他均为门诊治疗。后经甘肃申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第三人郭晓梅希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左脸眼部受伤及头皮血肿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为此,第三人郭晓梅支付鉴定费1500元。民乐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武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郭晓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秀莲驾驶牌照为甘GJ26**的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座位险、被告武虎驾驶的牌照为甘G543**的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莲、被告武虎分别向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事故赔偿保证金10000元和20000元,后由第三人郭晓梅委托代理人郭海年全部领取。另被告武虎支付原告王秀莲医药费524.56元,支付第三人郭晓梅医药费等15063.63元。还查明,原告王秀莲与其前夫史爱林生育两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女儿史玉红生于2005年1月7日,儿子史得浩生于2009年5月8日。原告王秀莲父母均系农村居民,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系三女儿,父亲王满生于1955年2月8日,母亲李兰花生于1957年5月9日。经审核,原告王秀莲合理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487.38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定残前一日误工费6345元(90天×70.5元/天);三个月护理费4230元(30天×70.5元/天+60天÷2×70.5元/天);营养费150元(住院共计1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长女史玉红5820元(8年×4850元/年��2×30%)、次子史得浩8730元(12年×4850元/年÷2×30%)、原告王秀莲父亲王满7275元(20年×4850元/年÷4人×30%)、母亲李兰花7275元(20年×4850元/年÷4人×30%);法医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系受害人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核算其合理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13790元(18965元/年×20年×3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车辆停用损失1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9052.3元。关于郭晓梅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0126.55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4159.5元(59天×70.5元/天);3、护理费4159.5元(59天×70.5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元(59天×10元);5、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6、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系受害人为实现其诉���目的、核算其合理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7、交通费4519元(以车票为证)、住宿费1682元(有票据为证),系郭晓梅及陪护人员为其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当地旅馆业的行情,应予支持。以上共计37326.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武虎驾驶的牌照为甘G543**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王秀莲驾驶牌照为甘GJ26**的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座位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应先按二位伤者受损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按照伤者受损比例和责任比例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秀莲及第三人郭晓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充分征求双方意见,共同选定其他鉴定机构对王秀莲的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但在庭审中被告再次提出���新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的要求不符合重新鉴定范畴,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规则,故对以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关于机动车转让但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拒赔的辩称理由,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事故发生后民乐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武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郭晓梅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武虎负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秀莲负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郭晓梅不负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王秀莲的医药费34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3787.38元;第三人郭晓梅的医药费201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590元,合计21306.5元;以上共计2509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秀莲的损失1509.3元(3787.38元÷25093.8元×10000元)、赔偿第三人郭晓梅的损失8490.7元(21306.5元÷25093.8元×10000元)。原告王秀莲下余不足部分157543元、第三人郭晓梅下余不足部分28836元,合计186379元,应该分别按照二人受损比例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比例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原告王秀莲92981元(157543元÷186379元×110000元),郭晓梅17019元(28836元÷186379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原告王秀莲为64562元、第三人郭晓梅为11817元,合计76379元,根据责任划���比例及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武虎赔偿70%,即534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赔偿王秀莲45193元(64562元×70%)、赔偿郭晓梅8272元(11817元×70%);原告王秀莲赔偿30%,即2291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赔偿王秀莲19369元(64562元×30%)、赔偿郭晓梅3545元(11817元×30%)。原告王秀莲垫付第三人郭晓梅医药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武虎垫付第三人郭晓梅医药费等共计35063.63元、垫付王秀莲医药费524.56元,应在郭晓梅和王秀莲所得的赔偿数额中返还给垫付人,该垫付款项由实际赔付主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根据垫付数额及垫付比例直接支付给垫付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王秀莲,第三人郭晓梅各项损失139683.3元和3378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王秀莲、第三人郭晓梅各项损失19369元和3545元;三、原告王秀莲在所得赔偿数额内返还被告武虎垫付的医药费524.56元,第三人郭晓梅在所得赔偿数额内返还原告王秀莲垫付的医药费等10000元、返还被告武虎垫付的医药费等27326.7元;四、被告武虎多垫付给第三人郭晓梅医药费等7737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王秀莲分担30%,计2322元,被告武虎分担70%,计5415元,分别对第三人郭晓梅享有追偿权。以上四项相抵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秀莲149158.8元、被告武虎24306.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秀莲17047元、被告武虎58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二次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负担49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负担129元。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多禄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获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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