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阳平关镇,��民。无前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甲、侯某某夫妇发生争吵,侯某某用锄头将高某某家的水泥坎子部分毁损,双方发生撕扯,在打斗过程中,高某某将侯某某腰部踩伤至其左侧肋骨骨折。案发后,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侯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给被害人侯某某赔偿各��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陈述、医院病历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高连平、证人侯德莲等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事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给予被害人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判处。综合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扁担一把、砖块两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玉 华审 判 员 余 志 祥人民陪审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