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徐某某,女。被告冯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同年生子冯某甲。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打架。2014年2月,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虽发生过矛盾,但没有与她人同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相识恋爱,2005年3月25日双方自愿在松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生子冯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且已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信任,多一些关心、体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徐某某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素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