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昊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昊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赵秋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昊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法定代表人:吴海胜,经理。原告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昊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昊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1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合机、挤出机、压片机等粉末生产设备及配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昊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昊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合机、挤出机、压片机等粉末生产设备及配件,合同价款分别为2,600,000.00元、450,000.00元和39,000.00元,共计3,089,000.00元。其中前两份购销合同对最后付款时间分别约定为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5月30日前,最后一份合同约定货到卸货前付清全部货款39,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向被告提供上述三份合同中的机器设备及配件。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收到设备调试完毕后,其负责人吴海胜在原告出具的《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调试报告单》的“客户签字”处签名,并注有“2014年10月31日厂家进行调试,等待生产正常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9月4日向原告付款500,000.00元、950,000.00元、1,000,000.00元、200,000.00元和184,000.00元,合计2,834,000.00元,尚欠原告22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及配件款25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调试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山东昊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山东昊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业务总量,调试报告单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名则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已收到全部粉末加工设备,即原告履行了产品的交付和调试验收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0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即最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55,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昊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配件款25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00元减半收取2,563.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凌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