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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建强与被上诉人杨波、原审被告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强,杨波,张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强。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竹,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雪。上诉人陈建强因与被上诉人杨波、原审被告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强及原审被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上诉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波一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强因工程需要借款,由被告张雪于2013年10月30日以介绍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建强账户汇款47.5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每月5分。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雪账户汇款1万元,但该笔借���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至9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2.9万元,现尚欠15.6万元。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6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张雪一审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丈夫陈建强因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我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8.5万元,第一次借了47.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一个月,第二次借了1万元,未约定利息。之后,我丈夫陈建强和家人分多次向原告还款,其中有32.9万元直接向原告还款,另有10万元是我丈夫直接偿还给了案外人张放,因为我们认为张放是原告的合伙人,但我没有证据证明张放和原告的合伙关系。综上,我和我丈夫一共还款应该是42.9万元,不欠原告那么多钱。陈建强一审未予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波与被告陈建强、被告张雪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建强和被告张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强因工程需要借款,由被告张雪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杨波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每月5分。同日原告杨波向被告陈建强账户实际转帐47.5万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日借给被告陈建强1万元,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至9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2.9万元,现尚欠15.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48.5元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的15.6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张雪虽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主张案外人张放是原告的合伙人,并称除了已向原告偿还的32.9万元以外,还向张放偿还��案借款1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已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因为原、被告就1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于二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应当以第一次借款未偿还部分的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强、被告张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波借款本金15.6万元;二、被告陈建强、被告张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波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陈建强、被告张雪承担。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陈建强、被告张雪承担。宣判后,陈建强不服,以自己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转的借款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波辩称:我们有银行转款流水凭证,证明涉案钱款已经打入上诉人及其妻子的账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雪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有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案被上诉人杨波将涉案借款打到上诉人陈建强及其妻子张雪的账户里,视为借款人收到了涉案借款,且上诉人自己也已经实际偿还过该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故上诉人否认涉案借款事实的存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陈建强与张雪共同承担涉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陈建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