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丁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明水乡。被告黄某,男,住辽宁绥中县范家乡。原告丁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孩子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男孩黄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口角吵架,但均能自行和好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五个多月,期间被告主动接原告回家未果,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原告请求离婚以及孩子抚养问题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各自检查自身不足之处,改正自身的缺点,是完全可以建立起真正夫妻之情。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幸福,现原告的主张不能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