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荣亿建材经营部,苏荣辉,谭荣初,吴音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荣亿建材经营部,苏荣辉,谭荣初,吴娜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086928。法定代表人黄斌林。委托代理人廖健、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荣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11600084716。经营者苏荣辉。被告苏荣辉,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115。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国权。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谭荣初,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215。被告吴娜音,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10X。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委托代理人唐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荣亿建材经营部(下简称荣亿经营部)、苏荣辉、谭荣初、吴娜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羊挺、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林的委托代理人廖健、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和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荣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荣亿经营部是原告的经销商,被告谭荣初受被告荣亿经营部委托,协助荣亿经营部上门提货。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荣亿经营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45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苏荣辉是被告荣亿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谭荣初代表被告荣亿经营部和苏荣辉提货并为被告荣亿经营部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娜音是被告苏荣辉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期间,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荣亿经营部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40452.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荣辉、谭荣初、吴娜音对被告荣亿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方签订的,但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200万元的商品无法销售出去。本案是经销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一直未向我方提供相关发票,我方要求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本案涉及的全部票据。被告谭荣初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荣亿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苏荣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荣初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娜音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苏荣辉与被告吴娜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苏荣辉与被告吴娜音是夫妻关系。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4年12月17日的应收余额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40452.3元货款。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质证认为没有证据原件,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对账方式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3、南京荣亿建材9月份销售明细、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调拨单9张、提货授权书各1份。证明2014年9月份供货给被告的明细,上面也有被告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质证对提货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签名为被告苏荣辉本人签名。但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谭荣初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代理了交易双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无法核实上面谭荣初的签名的真实性,所以对调拨单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而且无法证明被告苏荣辉收到了该批货物。销售明细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区域经销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荣亿经营部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账单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对帐的习惯,但不是每个月都有对帐,只是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时候才对帐,而且对帐的形式也多样,有时候被告将对账单以传真形式回传,有时候是被告对账后以手机拍照方式回传。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对账单上苏荣辉三个字不是苏荣辉本人写的,而且后面的复印件比较模糊,被告无法核实。6、荣亿建材2014年财务报表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10日结清2013年的货款,2014年的交易从2014年2月12日起开始发货,累积至2014年9月25日最后一次发货,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40452.3元,目前原告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暂主张340452.3元货款,尚余60万元的货款原告保留权利。上面显示被告方的付款情况和被告提交的材料是可以一一对应的。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质证该份证据认为没有形成的时间,不知道谭荣初什么时候签的字。由于谭荣初没有到庭,所以也不能确认是不是谭荣初的签字。而且根据报表显示被告是拖欠原告940452.3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340452.3元,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没有授权谭荣初确认欠款,只授权其收货,所以其没有权利对账。7、南京荣亿建材2014年销售明细表以及对应的销售单据各1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度的所有销售交易情况,可以与2014年度的财务报表相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452.3元,以上均有被告代理人谭荣初的签名确认。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而且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被告没有授权谭荣初确认欠款,只授权其收货,故其没有权利对账。8、提货单以及被告委托的物流公司委派司机装货时传真给原告的装车司机资料以及证件。证明被告委托货运公司过来原告公司处提货,提货单上均有提货司机的签名,而且记录了他们的司机的车牌号码,这个和上面的证据可以一一对应,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货物提走,而且这个交易模式也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的,双方一直用这种模式进行交易。吴江州是苏荣辉的小舅子,在荣亿经营部工作。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质证认为:提货单上有很多人签名,还注明了车牌号,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没有证明这些司机是被告委托的司机;装车司机资料以及证件是由若干物流公司给原告单位发的通知书,但这些物流公司没有被告的授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对吴江州没有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吴江州在安徽省也开了建材经营部,而苏荣辉是在江苏开的经营部,这只能证明吴江州收了货物。被告谭荣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被告苏荣辉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与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举证的《应收余额对账单》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6、7、8,因原告的举证已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主张的货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再作进一步的确认。被告谭荣初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举证的证据:1、应收余额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荣亿经营部与原告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欠原告的货款只有340452.3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从该对账单的形式可以证明原告补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与双方交易的习惯是一致的,至于欠款的数额,这只是全部货款的一部分。对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举证的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荣亿经营部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江苏省南京市辖区内的区域总经销商;乙方全年销售任务600万元;合同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上述合同的甲方栏盖章,谭荣初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被告苏荣辉则在合同的乙方栏签字。同日,苏荣辉还在一份《提货授权书》上签名,内容为:荣亿经营部授权谭荣初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到原告公司办理提取产品发货事宜;谭荣初在其代理权限内按原告规定签署的单据、文件,其均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亿经营部发货。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荣亿经营部发出的《应收余额对账单》传真件,内容为:截至2014年11月25日止,荣亿经营部欠原告砖款340452.3元。被告荣亿经营部对该份《应收余额对账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12月17日回传给原告。原告现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庭审中经向原、被告双方询问,均确认在前述对账单之后,双方未再有交易。又查明,被告荣亿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苏荣辉为其经营者。再查明,被告苏荣辉、吴娜音为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荣亿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应收余额对账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荣亿经营部尚欠其货款340452.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提出的质量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对此提出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关于被告荣亿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对此,其一,讼争合同对原告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未作明确约定;其二,发票属于税务部门的管理范围。基于以上两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荣亿经营部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亿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苏荣辉作为其经营者,应对荣亿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因本案讼争债务产生于被告苏荣辉、吴娜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娜音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苏荣辉的个人债务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娜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谭荣初的诉讼请求,因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荣亿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452.3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40452.30为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荣辉、吴娜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6.78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荣亿建材经营部、苏荣辉、吴娜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钊审 判 员 羊 挺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