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与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尹居波,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龙群,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穿青族。委托代理人李宗正,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乔友,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国兴,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胜全,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尹居波,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龙群,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穿青族。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东,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欢,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诉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的诉讼代表人尹居波、龙群及赵乔友、李胜全、龙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正、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东、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的副总兼重组项目组负责人杨欢和富源县营上镇国土分局的副局长秦居桥说信德煤矿需要找个有资金的单位进行探矿权转让或投资,请秦局帮忙联系。秦君桥表示愿意尽力帮忙联系此事,并询问了底价,杨欢说:“底价为3.5亿元,3.5亿元以上部分,可以全部作为信息费赠与中介方。”秦君桥将以上内容告诉了原告李胜全,李胜全联系了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四人,合伙办理信德煤矿转让事宜。原告龙群与四川攀煤集团的副总陈高俊联系后,陈高俊表明川煤集团有收购信德煤矿的意向。原告龙群、尹居波等将信德煤矿的探矿权地质资料以及相关资料光盘交给了攀煤集团的副总陈高俊。2010年12月,杨欢打电话给尹居波联系,约定在曲靖面议。原告与杨欢协商后达成了口头协议,中介费为煤矿转让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并由原告将杨欢带去与收购方的陈副总见面,商谈探矿权转让事宜。被告与川煤集团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信德煤矿的探矿权以4.2亿元成交。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居间协议,向原告支付为其介绍转让探矿权的居间费12600000元。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答辩人不需要也没有委托被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提供的复函可以证明,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自2005年7月起就进行资源储备、整合,其中包括答辩人,2009年后开始与答辩人进行合作谈判,2011年6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陈高俊于1998年被公司除名,不是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员工,没有参与谈判事宜。2、答辩人没有将探矿权以4.2亿元出售给他人。根据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答辩人系以探矿权作价出资,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共同组建新公司,并非对外转让矿权。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人秦君桥出具的书面证言即信德煤矿转让事实经过说明一份,针对该份证据,证人秦君桥出庭作证进行了陈述,欲证明:1杨欢是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代表公司办理公司下属的信德煤矿探矿权转让的相关事宜;2、信德煤矿转让的中介人尹居波、李胜全是秦君桥向杨欢推荐的;3、杨欢向秦君桥承诺公司研究过信德煤矿探矿权的转让费低价为3.5亿元,超过3.5亿以上的转让费全部作为信息费或中介费赠与给中介人或中介方;4、煤矿转让成功后,杨欢拒绝付中介方的中介费;二、杨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1、中介方引人杨欢与攀煤集团的陈副总见面座谈信德煤矿探矿权转让的情况;2、杨欢表态探矿权交易成功的中介费为3%;3、杨欢答应尹居波中介费为3%后,尹居波才领取杨欢与攀煤集团的陈副总见面;4、探矿权的转让成功,中介方尹居波等人就应领得到中介费的事实;5、杨欢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三、杨欢的名片一份,欲证明杨欢是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重组项目组负责人;四、收条一份,欲证明:1、信德煤矿探矿权的地质报告是由中介方转交给攀煤集团公司的;2、矿权转让方支付居间人的居间费;3、探矿权转让是由居间人促成了交易,居间费为成交额的3%外加2000万元;五、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探矿权转让的成交价款为4.2亿元;六、探矿权转让方与中介方座谈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1、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转让下属信德煤矿的中介方为尹居波、龙群等;2、转让方承认中介方付出心血和汗水,应该得到回报,公司在一定的时间给予解决;七、请求报告一份,欲证明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拒付中介方龙群、尹居波等中介费,中介方向云南省各级政府书面反映;八、录音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1、被告承认原告在他们的探矿权转让中付出了心血和汗水应该得到回报;2、对原告的中介费的金额被告叫原告提出数字;3、原告尹居波提出若矿权转让价款在3.5亿以上,超出部份全部属于中介人,若矿权转让价款为3.5亿就按3%支付中介费,对尹居波提的这两个数字,杨欢表示沉默不语;4、杨欢承诺公司会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九、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工商注册情况;十一、2011年9月27日昆明录音录像文字说明一份,欲证明:1、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副总杨欢以及被告的另一个副总龚政在昆明座谈协商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的座谈录音;2、被告的副总杨欢在座谈时承认原告向被告传递了探听权,有单位要收购的信息;3、杨欢承认在居间活动中原告付出了心血和劳动,肯定是要得到报酬;4、双方座谈时,原告方提出当初被告副总杨欢表过泰按成交数的3%付居间费时杨欢沉默不语,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内容上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对第三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没有意见;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并未转让探矿权;第六组证据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也没有参与,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不做评判;对第八组、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律师函与攀煤集团的回复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攀煤集团2009年就有过谈判;二、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探矿权未转让。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质证认为,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具体质证意见为: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原告方以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但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亦不予认可,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第五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第六组、第八组、第十一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依法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为逾期提供,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日,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信德矿权作价4.2亿元对新公司增资,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公司增资4.1亿元,作为新公司的两大股东。现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以其向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该合作协议的签订,要求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中要求支付报酬的前提和基础是居间服务关系的存在,或者是委托人委托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居间人依照委托向委托人报告、提供机会。本案中,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与居间服务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原告尹居波、龙群、赵乔友、毛国兴、李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余 瑾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