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文亮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文亮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冯某某,男,2009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法定代理人黄优,女,1991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系冯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德爱,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亮,男,1990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花江乡,系冯某某之父。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文亮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优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9年生育原告。因原告父母没有结婚,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户口落在原告母亲处。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没有看望原告,也没有给付抚养费,未尽抚养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81225元(抚养费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5元计算至18年除以2);二、被告协助原告变更姓氏随母姓。被告冯文亮未予答辩,亦未提出证据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母亲黄优于2007年与被告冯文亮相识恋爱并同居;2009年,黄优与冯文亮生育原告冯某某;冯某某出生后,其户口于2014年6月14日落在其外公黄新贵处。因黄优与冯文亮无证生育冯某某,黄优缴纳了社会抚养费3000元。2010年10月至今,黄优与冯文亮分居,冯某某随黄优共同生活,冯文亮没有给付冯某某抚养费,对冯某某没有尽抚养义务。原告冯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文亮给付原告抚养费81225元并协助原告变更姓氏随母姓。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以被告冯文亮没有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冯文亮给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冯文亮协助原告冯某某变更姓氏随母姓,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抚养费纠纷和姓名权纠纷。立案时,本案定性为抚养费纠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变更。冯某某出生时,其父母冯文亮、黄优未达到登记结婚年龄,冯文亮、黄优至今未登记结婚,冯某某系非婚生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010年10月以后,黄优与冯文亮分居,冯某某由黄优直接抚养,但冯文亮没有给付冯某某抚养费,现冯某某要求冯文亮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7条第1、2、3款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该《具体意见》第11条第1款之规定:抚育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2010年10月以后,冯文亮没有给付冯某某抚养费,当时冯某某已经年满1周岁,冯文亮尚应给付冯某某17年的抚养费。因冯文亮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冯文亮的固定收入,可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计算。据此,冯文亮每年应给付的抚养费标准为3782元(25212元/年×30%÷2),冯文亮尚应给付冯某某抚养费64294元。冯某某要求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并要求冯文亮给付抚养费8122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未征得对方同意,不能单方面变更子女姓氏。在没有证据证明冯文亮同意被告子女姓氏的情况下,冯某某要求冯文亮协助被告姓氏随母姓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文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3款,第1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文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抚养费64294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冯文亮协助原告冯某某变更姓氏随母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3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时间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第1款: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