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成友与黄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友,黄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吴成友。委托代理人陶海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国。原告吴成友与被告黄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友诉称,2015年5月29日黄进国因资金周转向吴成友借款300000元,借期20天。借款后因黄进国未按期归还,故吴成友起诉要求被告黄进国归还借款300000元及30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黄进国归还借款300000元及30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进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吴成友持有关书证起诉来院,称“2015年5月29日黄进国因资金周转向吴成友借款300000元,借期20天。借款后因黄进国未按期归还,故吴成友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和农行的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手写,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成友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加盖手印)元整(300000.),借期为貮拾天,以此卡为准。黄进国农行卡6228480409679294879借款人:黄进国(加盖手印)2015.5.29(加盖手印)”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2015年5月29日吴成友通过银行卡向黄进国6228480409679294879卡上汇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原告吴成友是做服装生意的,被告黄进国是做油漆的。我们是老乡。后来被告在这里买了房子,户口迁过来了。我们认识二年,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因为当时我考虑是老乡,时间不长,又经常在一起,他人老实,所以我就借给他了。借款后被告未付过钱。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借条是黄进国本人写的。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5月29日被告黄进国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20天,该事实由《借条》等佐证,事实清楚;被告黄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该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黄进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黄进国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该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国应归还原告吴成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黄进国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进国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怡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