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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河北传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玉超、刘瑞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河北传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房地产),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沧盐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增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邓玉超。被告刘瑞波。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孟村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传承房地产诉被告邓玉超、刘瑞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承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颜超、李树宇、被告刘瑞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邓玉超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国国际五金管件城的物流库房“物17号(含17号库房和34号、35号平房)”租赁给被告作物流经营使用,租赁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租金为5000元。2015年6月份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原告联系被告确定是否续租,被告称已经转租给另一被告刘瑞波。但合同中约定乙方如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将房屋收回。被告邓玉超严重违约。然而直到2015年7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被告邓玉超始终不续签合同不交租金也不协调被告刘瑞波搬离租赁房屋。另一被告刘瑞波恶意占用租赁房屋拒不搬离。被告邓玉超的违约行为和被告刘瑞波的恶意占用行为导致房屋无法出租给他人使用,造成原告租金损失。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被告邓玉超支付自合同到期日起至搬离之日的租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邓玉超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邓玉超租赁原告的库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现已到期。被告邓玉超未到庭,只是通过电话向主审法官阐述称,将房屋已转租给了被告刘瑞波,合同到期就自动解除了,其认为和他没有关系了。本院庭审中向原告及被告刘瑞波出示了对被告邓玉超的电话记录一份,原告对该电话记录的内容认可。被告刘瑞波对该电话记录不认可,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房屋由被告刘瑞波实际占用。被告刘瑞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认可实际占用原告所诉的房屋,被告刘瑞波与本案无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瑞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玉超签订中国国际五金管件城物流库房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中国国际五金管件城物流库房第物17号(含库17、平房34、35)租于被告邓玉超作为商业使用。约定承租期为一年,赠送安置期30天,即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租金为5000元,押金为5000元,签订合同后一次付清。另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玉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虽原告和被告邓玉超均主张租赁期间被告邓玉超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刘瑞波,但原告和被告邓玉超均未提供证明被告邓玉超已转租与被告刘瑞波且由被告刘瑞波占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邓玉超对被告刘瑞波的主张和辩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玉超的租赁合同到期,双方也未再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扔应由承租人被告邓玉超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原告传承房地产。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13.69/日(5000元/365天),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中国国际五金管件城的物流库房“物17号(含17号库房和34号、35号平房)返还原告河北传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按13.69/日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瑞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玉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