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光园、栾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园,无业。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栾某,职业个体。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曲某,职业个体。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职业工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园、栾某、曲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园、栾某、曲某、王某甲、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矫志勇、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刘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光园在烟台市牟平区沁水河公园偶遇被告人李某甲、于某(另案处理),该以曾经约李某甲出来玩不痛快为由意欲殴打李某甲,并安排王某丙(另案处理)进行跟踪。经多次与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牟平区雷神庙广场殴斗。后被告人李光园纠集被告人栾某、曲某、王某甲等人持械赶到雷神庙广场,与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乙在雷神庙广场南侧小树林内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李光园持铁管将被告人王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园、栾某、曲某、王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栾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光园、栾某、曲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光园、栾某、曲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矫志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刘训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没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表现,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光园在烟台市牟平区沁水河公园偶遇被告人李某甲、于某(另案处理),该以曾经约李某甲出来玩不痛快为由意欲殴打李某甲,并安排王某丙(另案处理)进行跟踪。经被告人李光园与被告人李某甲及于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烟台市牟平区雷神庙广场殴斗。后被告人李光园纠集被告人栾某、曲某、王某甲等人持械赶到雷神庙广场,与被告人李某甲及于某、于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乙在雷神庙广场南侧小树林内见面,被告人栾某持铁管打于某,被告人李光园持铁管打被告人王某乙头部,并将其打倒,被告人李某甲向树林外跑,被告人曲某持铁管追赶李某甲,因没追上返回小树林,被告人李光园、栾某、曲某、王某甲等人对被打倒在地的于某踢几脚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乙伤后致右额骨骨折、右额叶局灶性脑挫裂伤,并伴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7月28日傍晚,我和李光园、王某丙在牟平沁水河边玩,期间我们看到李某甲和一个小伙(于某)也在河边。李光园看见李某甲后说想弄他,我问弄吗?他说弄就弄吧。后李光园打电话给栾某和曲某,并让王某丙跟着李某甲。过了一会儿,栾某和曲某来了,我们找到王某丙,王某丙说李某甲已经走了,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和王某丙到牟平佳肤医院门口打牌,李光园、栾某、曲某一起走的。我到佳肤医院后打电话给李某甲问他在哪儿,他说在顺风肥牛附近。我就骑电动车去转了一圈,我走到顺丰肥牛南不远处看到李某甲和那个小伙(于某),我追上去让李某甲赶紧回家并告诉他李光园要弄他,和他在一起的那个小伙问我李光园他们几个人?三个还是四个?他自己就单挑他们了。我也没搭理他就骑着电动车走了。我走到牟平自来水公司附近打电话给李光园和王某丙,并告诉他俩李某甲在自来水公司这儿,让他俩过来。后李光园骑摩托车载着栾某和曲某过来了,王某丙也过来了。我们五人在后面跟着李某甲他们,我们走到沿河浴池边上的烧烤摊处看见王某丁、王某甲在吃饭,李光园跟他俩打声招呼,并告诉他俩要弄李某甲,王某丁和王某甲就从烧烤摊出来和我们一起去找李某甲。我们七人往西走了不远李某甲打电话给我,他向我要李光园的电话号,我把李光园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李某甲后我就把电话挂掉了,李光园问我谁打的电话?我告诉他是李某甲向我要李光园的手机号码,李光园打电话给李某甲,俩人发生争吵,挂电话后李光园让我们到雷神庙广场等他,李光园和栾某、曲某到自来水公司对面骑摩托车。我和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先到雷神庙广场,后李光园、栾某和曲某来了,李光园和栾某手里都拿着棍子。我们七人商议藏在小树林内等李某甲他们来,期间李光园和李某甲多次通话。后李某甲和两个小伙来了,他们三人进了小树林,栾某问对方一个胖小伙,就你练武的吗?对方说是,然后就开始动手打,栾某拿棍打对方,期间李光园用棍朝王某乙头上打了一棍,把他打倒了,李光园去打李某甲,李某甲跑了,我们几个人打那个练武的,打完后我们就跑了。当时我们七个人都动手打了。(2)证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7月28日傍晚,我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让我到沁水河玩,我到沁水河边看到李某乙和李光园,后我们遇上李某甲和一个胖小伙(于某)。因李光园跟李某甲以前有矛盾,我怕他俩打起来就悄悄地告诉李某甲赶紧走。李某甲刚走不远让李光园看到了,李光园让我跟着李某甲,他打电话找人。我跟着李某甲走到花卉市场见周围没有人就追上李某甲,并告诉他李光园在找人弄他们,让他们赶紧走。他们刚走,李光园和李某乙、栾某、曲某过来了,李光园问我李某甲呢?我说已经坐面包车走了,李光园说算了吧,我们就散了。我和李某乙到佳肤医院门口看打扑克,李光园和栾某、曲某走了。后李某乙骑着电动车出去了,一会儿我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说李某甲在自来水公司,我过去看见李光园、栾某、曲某都在,他们说李某甲他们沿着工商大街往西走。我们在后面跟着李某甲他们走到“沿河浴池”旁边的烧烤摊时,王某丁和王某甲在吃烧烤,我们聊了一会儿,要走时李光园说我今晚要揍李某甲,王某丁听到后说跟着过去看看。我们七个人从烧烤摊出来往西走到沿河路早市桥头时,李某乙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要李光园的手机号码,后李光园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李某甲,电话里李光园和李某甲发生争吵,他们约在雷神庙广场见面。李光园、栾某、曲某三人到自来水公司骑摩托车去了,我和王某丁、王某甲、李某乙到雷神庙广场,后李光园他们来了,我看到李光园他们手里拿的铁管子。我们进了雷神庙广场南面的小树林,李光园和李某甲不停的电话联系,过了没多久,李某甲和两个小伙从小树林外面进来,李光园跟李某甲吵吵起来,李光园从身后抽出棍子朝李某甲他们身上打。我们看见打起来了,就从小树后面出来了,李光园先用铁管子打在体型偏瘦的小伙(王某乙)头上,然后又打了李某甲两三棍。李某甲跑后,李光园又用棍子朝体型偏胖的小伙(于某)身上打了两棍,李某甲跑后有个人追出去了。我和李某甲认识,我没好意思打他,就朝那个体型偏胖的小伙(于某)身上踢了两脚。打完后我们就往外跑,跑到小树林南面的浴池门口,李光园、曲某、王某丁、王某甲及栾某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自己回家了。我们七个人当时都动手了。(3)证人王某丁证实:2014年7月28日20时许,我和王某甲、曲宁宁、杨红玉在牟平工商大街沿河浴池旁边的烧烤摊吃烧烤时看到李某甲和两名男青年从东往西走,我和李某甲打招呼,李某甲问我有没李光园的联系方式,我说没有,我问李某甲要李光园的电话干什么,李某甲说有事,说完后他往西走了。过了五分钟左右,我看见李光园、李某乙、王某丙、栾某、曲某也从东面过来,我和李某乙、李光园打个招呼,李光园问我李某甲往哪儿走了,我说往西走了,李光园说他们想弄李某甲,我叫上王某甲和李光园一起去找李某甲。后李光园接个电话,他和对方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李光园让我们先去雷神庙广场等着,我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到雷神庙广场,我看到和李某甲在一起的两名男青年在雷神庙广场红绿灯的东北角的路灯下站着,李某甲不在,我和王某甲将摩托车停在李某甲那两名朋友的旁边,步行到广场的厕所。后因李某甲那两个朋友坐在我们摩托车上王某甲和他俩吵吵起来并相互推把,这时李某乙和王某丙从广场过来,李某乙将他们拉开了。我到雷神庙广场南边找到李光园,我们几人进了小树林,李光园让我们先藏在小树林里,一会儿李某甲和两个小伙进了小树林,他们说了几句话就开始动手打,开始是栾某拿着棍子打对方一个练武的小伙(于某),另一个想去帮忙让李光园一棍子打在头上倒在那儿,然后李光园去打李某甲,他把李某甲打跑了,后我们几人一起打那个练武的小伙,后分头回家了。(4)证人于某证实:2014年7月28日20时左右,我和李某甲在牟平沁水河公园溜达,期间我们遇见李某乙和两个男青年,后李某乙跟我们讲李光园要揍李某甲让我们赶紧走,我们就走了去雷神庙广场骑我的电动车。我们走到半路时李某乙打两次电话催我们快点走,我不服气地说:怕什么?他们都谁啊,他们来我自己就对付他们了。我们沿工商大街向西走到沿河路桥头时遇上几个人在吃烧烤,李某甲认识其中的人过去打了声招呼后我们继续走。后来李某甲打电话找李光园的电话号码想问问他怎么回事到处找他,还要揍他的这件事。我听见对方说话语气较硬,就接过电话来说:“你挺厉害啊?”他问我是谁?我说你不认识,后我说:“那就来雷神庙广场这儿来吧”。然后我和李某甲步行到雷神庙广场。我怕万一打起来吃亏,就打电话找王某乙,我在电话里对王某乙说“你下来一趟,要解决个事”他问我“什么事”,我说“我怕打起来”。后王某乙开车到雷神庙广场,这时吃烧烤的那两个人已经在广场,李某乙也在,李光园不在。过了不久李某甲打电话联系李光园,后他领着我和王某乙往广场南边的小树林走,到小树林边上看到李某乙几个人在那儿,我们一起往小树林里走,李光园和另外两个小青年出来,李光园问“谁给我打电话的?”我说“是我”,他说“你挺厉害啊”,我说“没有,我只是想过来解决这个事”。李光园说“这事还用你解决吗?”然后李光园旁边的一个小伙(栾某)拿棍子捅了王某乙身上一下,我抬胳膊去拦,后面有人推我一把,我就倒在地上,我感觉有棍子打在我脖子上,打了几下他们就都跑了。我起来看到王某乙倒在地上,我过去扶着他出了小树林,出来后我看见王某乙头上受伤了。事后我知道想找事的那个人叫李光园,路上让我们走的那个胖子叫李某乙,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对方至少有两人拿棍子,李光园拿了一根,拿棍捅王某乙的高个男青年(栾某)也拿了一根,其他人没看清。我们想还手,但对方人太多,我们没来得及还手,他们打完就跑了。2、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伤后致右额骨骨折、右额叶局灶性脑挫裂伤,并伴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一级。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王某乙于2014年7月28日22时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称其无故被李光园等人持木棍打伤头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光园案发后逃到江苏,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意串供,后经公安机关反复做工作才如实交代问题。被告人栾某、曲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均系传唤到案。(4)(2014)烟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栾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5)谅解协议,证实2015年2月16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李光园与王某乙家长达成赔偿协议。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光园、栾某、曲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园、栾某、曲某、王某甲等人持械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相约殴斗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栾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证人于某证实其打电话找被告人王某乙时已告诉他可能打起来,被告人王某乙仍然积极参与,因此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传唤到案,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乙打电话报警是因其无故被他人打伤,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光园在持械聚众斗殴中是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栾某、曲某、王某甲在持械聚众斗殴中是积极参加者,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聚众斗殴中是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聚众斗殴中是积极参加者,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烟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栾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光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被告人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被告人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