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猛与北京环东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北京环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693号原告(被告)杨猛,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双龙南里204号B502。法定代表人刘惠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龙,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喜海鹏,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原告(被告)杨猛与被告(原告)北京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环东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猛之委托代理人王保文,环东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猛诉称:我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环东物流公司,职位为调度,月均工资3700元,每月15日打卡发放上月工资。环东物流公司长期安排我周六日加班,但未支付过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环东物流公司支付我克扣工资1302元;2、环东物流公司支付我周六日加班费26538元;3、环东物流公司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2551.7元;4、环东物流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000元。环东物流公司辩称并诉称:杨猛已经休年假,其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无故旷工超过3天以上,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杨猛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杨猛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工资1302元;2、我公司不支付杨猛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2551.7元;3、我公司不支付杨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50元。针对环东物流公司的起诉,杨猛辩称:坚持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杨猛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环东物流公司,任调度一职,双方签有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猛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杨猛的月实发工资依次为:2890.86元、4293.70元、3155.39元、3214.20元、3271.95元、3612.71元、3580.70元、4010.97元、3408.02元、3676.73元、3829.46元、3955.89元。经本院核算,杨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75.05元。关于工资差额。杨猛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环东物流公司则主张杨猛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1日。环东物流公司提交了杨猛的指纹打卡记录,显示杨猛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1日。杨猛不认可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环东物流公司已支付杨猛2014年9月工资2398元,杨猛主张环东物流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工资差额1302元,环东物流公司则主张已足额支付杨猛的工资。关于年休假。杨猛主张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要求环东物流公司按照每年应享受7天年休假的标准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551.7元。环东物流公司虽主张杨猛已享受年休假,但未举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杨猛主张环东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通知》为证,内容为“环东物流全体员工:原北京公司员工杨猛自2014年9月23日起,在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超过三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违纪行为描述中第六条合同期内累计或连续旷工3(含)天以上者一经发现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公司决定自2014年9月26日正式与杨猛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环东物流公司,2014年10月9日”。环东物流公司认可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主张依据杨猛签字确认收阅的《员工手册》规定,杨猛连续旷工3日,公司依法解除与杨猛的劳动合同。环东物流公司另提交了快递单及签收记录,主张其公司已向杨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签收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9月27日被签收。杨猛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主张其提交的《通知》系从环东物流公司墙上撕下。另查,本案仲裁时,杨猛主张其2014年9月22日被违法辞退,环东物流公司则主张杨猛于2014年9月22日口头提出离职。关于加班。杨猛主张依据环东物流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部分月份存在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可以证明杨猛在职期间周六日加班,环东物流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环东物流公司不认可杨猛的主张,主张已足额支付杨猛已发生的加班费。杨猛于2014年9月2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环东物流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等,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3月19日裁决:1、环东物流公司支付杨猛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资1302元;2、环东物流公司支付杨猛未休年假工资2551.7元;3、环东物流公司支付杨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50元;4、驳回杨猛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和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环东物流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杨猛自2014年9月23日起未出勤,故本院对杨猛主张的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予以采信。环东物流公司已支付杨猛2014年9月工资2398元,劳动合同虽约定杨猛的月工资为1800元,但其实发工资每月均高于该金额,本院依据杨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核算环东物流公司应支付杨猛2014年9月工资差额231.92元。关于年休假。杨猛出勤至2014年9月22日,依据相关规定,2012年9月22日前杨猛享受年假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备案范围,应由杨猛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猛未举证,相应的未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杨猛自行承担。环东物流公司未就杨猛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年休假情况予以举证,应支付杨猛相应的未休年假的工资。杨猛主张环东物流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551.7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杨猛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难以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环东物流公司于仲裁时主张杨猛系口头提出离职,却于本案开庭时主张因杨猛旷工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者存在矛盾。环东物流公司主张杨猛自2014年9月23日旷工,彼时杨猛已经提起仲裁申请,且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系在环东物流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显示的签收时间(2015年9月27日)之后,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于杨猛主张的环东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环东物流公司应支付杨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02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猛二〇一三年九月工资二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二、被告(原告)北京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三、被告(原告)北京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万五千零二十五元三角五分。四、驳回原告(被告)杨猛之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杨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范培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