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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晚,在邳州市运河镇大榆树街馨乐宾馆,被告人龚某乘网友胡某到房内洗澡之机,盗走胡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裤子口袋内的2500元人民币。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被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苹果4S手机和人民币25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邳州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邳州市公安局的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退赔赃款,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