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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谢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谢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责人周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谢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丽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檀香花园小区11号楼170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合同中12.4条对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作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为该套房屋办理了房他证,证号为30070719.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2万元。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9日,已还本金116675.12元,利息114623.74元,合计已还本息231298.86元,但从2014年10月份出现逾期,至今已连续逾期超过90天,原告依据合同12.4条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2964元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3324.8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5798.34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103324.88元按年利率10.80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62964元整;3、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纪元路669号檀香花园xxx房屋所得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含诉讼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25798.34元的计算方式是:被告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未归还贷款,2014年10月份的应还利息是6206.71元,2014年11月15日的应还利息是6732.98元,2014年12月份应还利息是6557.92元,2015年1月份应还利息是6300.73元,上述四个月的利息共计25798.34元。被告谢丽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谢丽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丽娟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檀香花园小区x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檀香花园小区xxx;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5日,被告谢丽娟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到期日起2023年5月14日,执行利率为7.205%,逾期利率为10.8075%,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谢丽娟发放贷款122万元。嗣后,被告谢丽娟按期还款至2014年9月15日,已还本金116675.12元。此后的利息,被告谢丽娟未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谢丽娟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5798.34元、本金1103324.88元。再查明,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谢丽娟于2014年1月22日就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檀香花园小区xxx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122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301xxx,所有权人谢丽娟,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70x**号。还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629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凭证、对账单以及待还款余额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谢丽娟在贷款发放后,未能及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谢丽娟归还透支本金1103324.88元,利息25798.34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103324.88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65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50%)。被告谢丽娟自愿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檀香花园小区xxx房屋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定,原告农行相城支行有就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檀香花园小区xxx在1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谢丽娟应当支付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现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2964元应当由被告谢丽娟承担。被告谢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1103324.88元、利息25798.34元,合计人民币1129123.22元。同时,被告谢丽娟还应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103324.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6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谢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2964元。三、被告谢丽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谢丽娟所设定的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纪元路669号檀香花园小区xxx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7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330元,由被告谢丽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