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周叔云、蒯宁江、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周叔云,蒯宁江,腾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叔云,男,生于1954年5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宁江,男,生于1985年10月,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祥,女,生于1987年8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叔云、蒯宁江、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蒯宁江驾驶临时号牌为川Q697**号小型轿车从竹海镇加油站往长宁县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车驶出竹海镇加油站出口(长大路10公里加500米)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周叔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叔云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蒯宁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叔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叔云当即被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外侧开放性骨折(Ⅱ°);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双膝关节腔积血。住院治疗246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72670.20元。出院后,周叔云又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184元,并在长宁县惠民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共计1526元。2014年5月24日,经周叔云委托四川省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周叔云的伤情作出鉴定:1.周叔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Ⅱ°),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叔云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左膝关节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8000元。3.周叔云属部分护理依赖。4.周叔云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周叔云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及时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叔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Ⅸ(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叔云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仟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3、被鉴定人周叔云属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实际情况需他人护理半年(从鉴定之日算起)。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对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丰收牌电瓶动力三轮车作出鉴定:周叔云的丰收牌电瓶动力三轮车经对受损部位零部件进行更换和维修后,可恢复车辆原有外观和使用功能,所需支出的修复费用在人民币9405元左右较为合理,由于周叔云的丰收牌电瓶动力三轮车的修复费用已超出其新车购买价格,我所鉴定专家认为该车已无修复的必要,应按全损处理为宜。另查明,临时车牌为川Q697**号小型轿车登记人为腾祥,其正式车牌号为川QM58**,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载明此次交通事故财产估损金额为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蒯宁江为原告周叔云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周叔云的丰收牌电瓶动力三轮车购买于2013年7月15日,购买价格为8480元,价格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该车从事故车辆存放地拖走。蒯宁江驾照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3年7月9日。此外,周叔云母亲杨秀田,生于1920年1月1日,其生育有周叔云和周益智两个子女。周叔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0941.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已过期未年检,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营养费需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不予认可,后期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叔云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挂号票据和检查费票据,长宁县惠民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单,临时车牌为川Q69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及保单抄件,长宁县竹海镇益心村民委员会、长宁县竹海镇益心二组和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4)保赔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电动三轮车的购车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的驾驶员基本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蒯宁江驾驶临时车牌为川Q697**号的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周叔云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周叔云主张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周叔云已经要求赔偿续医费,因此,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用应该计算在续医费内。周叔云病历中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周叔云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周叔云对在事故中受损的一直停放于长宁县源通修理厂的三轮车未予处理,直至事发8个月后才对该车进行损失鉴定,以致修复费用将超过购车价格,导致该车报废,周叔云现又将该车拖回自行处理,对于周叔云的丰收牌电瓶动力三轮车的损失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作出的估损金额3800元计算为宜,周叔云支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由其自己承担。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周叔云医疗费中存在应扣除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对周叔云医疗费免赔15%的主张,不予支持。周叔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670.20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12750元(50元/天×25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护理费12300元(50元/天×246天)、后期护理费2079元(50元/天×189天×22%)(出院后至鉴定之日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5元/天×246天)、营养费3690元(15元/天×246天)、残疾赔偿金38107.85元(34738元(7895元×20年×22%)+母亲杨秀田生活费3369.85元(6127元×5年÷2人×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3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5887.05元。由于临时车牌为川Q697**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相关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叔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887.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蒯宁江垫付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叔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17元,由原告周叔云负担267元,由被告腾祥、被告蒯宁江共同负担335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周叔云九级伤残和半年护理依赖,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与周叔云客观日常生活完全不相符合,请求二审法院对周叔云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重新鉴定。2、根据周叔云提供的住院病历,周叔云的住院天数是115天,故周叔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周叔云辩称: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客观公正。病历记载时间是246天,因此,周叔云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病历记载时间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已经查明但未叙述事实有周叔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11日17:33分入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医院。该院外科病历记载:周叔云入院时间2013年9月11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15日。出院诊断1、左髌骨外侧开放性骨折(Ⅱ0);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后叉韧带断裂;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双膝关节腔积血;6、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忌体力劳动;2、补钙,注意休息;3、Ⅱ期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除内固定物时间,费用约需8000元;4、门诊随访。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是否应当对周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周叔云的实际住院天数是多少?周叔云因交通事故伤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省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诉讼中,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周叔云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及时限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先后两次鉴定结论一致。上诉人主张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具客观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上诉人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周叔云的实际住院天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周叔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医院。该院的外科病历记载:周叔云入院时间2013年9月11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15日,共计住院246天。该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忌体力劳动;2、补钙,注意休息。因此,上诉人称周叔云的住院天数只有是115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