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成平与何丙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平,何丙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刘成平,农民。被告何丙利,农民。原告刘成平与被告何丙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丙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平诉称,原告在南原路边经营一汽车修理铺,2012年至2013年9月份,被告因经营汽车搞运输经常到原告修理铺修车、补胎累计共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详见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丙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丙利在原告刘成平经营的修理铺修理汽车,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刘成平修理费和轮胎款贰万元整(20000)何丙利2013.9.15”。后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汽车修理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丙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平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志军审判员 贾学亮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