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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亮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张亮,个体户。被告李波。原告张亮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被告李波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张亮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波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张亮借款5万元,立字为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向原告张亮借款并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债务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亮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被告李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