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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召友、耿顺举、徐中富、徐庆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召友,耿顺举,徐中富,徐庆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25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沂水县鑫华路42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山支行副行长。被告王召友,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耿顺举,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徐中富,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徐庆法,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召友、耿顺举、徐中富、徐庆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友、耿顺举、徐中富、徐庆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召友于2013年5月25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现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5820096,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耿顺举、徐���富、徐庆法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召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经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借款,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四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召友、耿顺举、徐中富、徐庆法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召友于2013年5月25日与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沂柴)农信借字(2013)第0093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5820096,借款月利率11‰;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是贷款,年底前需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该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顺举签订了(沂柴)农信高保字(2013)第0019-2013-2002-0013号保证合同,被告耿顺举、徐中富、徐庆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向被告王召友发放了贷款,被告现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召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耿顺举、徐中富、徐庆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召友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耿顺举、徐中富、徐庆法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召友、耿顺举、徐中富、徐庆法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耿顺举、徐中���、徐庆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召友、耿顺举、徐中富、徐庆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信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