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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凌枣英、周含其等与吴建军、上饶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枣英,周含其,谢海英,周某甲,周某乙,吴建军,上饶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凌枣英,(系死者周应辉母亲)。原告周含其,(系死者周应辉父亲)。原告谢海英,(系死者周应辉妻子)。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海英,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新桥镇先锋村和平组。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建军。被告上饶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环路26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张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孝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凌枣英、周含其、谢海英、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吴建军、上饶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枣英、周含其、谢海英、周某甲、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吴建军、人保上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枣英、周含其、谢海英、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建军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金××路××东区××镇今飞集团门口地段时,与周应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应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飞腾汽车服务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要求被告吴建军、飞腾汽车服务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26786.4元。由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结婚证一张、家庭情况登记表一张,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一张,证明死者周应辉的户口已注销的事实。5、死者周应辉的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社保查询单、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单、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周应辉为进城务工人员及原告谢海英、周某甲、周凯军在金华居住情况。6、交通费发票四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吴建军辩称,死者周应辉骑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横穿,其有责任,我愿意蒸承担事故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为我所有,挂靠在飞腾汽车服务公司,每年向其交纳1200元的挂靠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款项,另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0万元。被告吴建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补偿协议复印件一张、(2014)金东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五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取得原告的谅解,在本次事故中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飞腾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上饶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的责任应为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超载,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建军、飞腾汽车服务公司、人保上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建军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07时56分许,车辆行驶至金××路××东区××镇今飞集团门口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周应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应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吴建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应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凌枣英、周含其、谢海英、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为死者周应辉的父母、妻子和儿子。原告凌枣英、周含其育有二子。事故发生前,死者周应辉自2012年起在浙江金飞摩轮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其妻子谢海英及其两儿子居住在工作地附近。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吴建军所有,挂靠在被告飞腾汽车服务公司,由被告吴建军每年向被告飞腾汽车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50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吴建军因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结合各当事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以被告吴建军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五原告的亲属周应辉在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五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事故发生时,死者周应辉在金华务工并与原告谢海英、周凯军、周某甲均居住在务工地附近多年,该情形符合有关农村居民进城务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死者周应辉及其原告周凯军、周某甲的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在被告飞腾汽车服务公司,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飞腾汽车服务公司应对被告吴建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凌枣英、周含其、谢海英、周某甲、周某乙因其家属周应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81766元(4039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3906元)、丧葬费312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38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其为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枣英、周含其、谢海英、周某甲、周某乙因其家属周应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其为被告吴建军所有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枣英、周含其、谢海英、周某甲、周某乙因其家属周应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损失50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共计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吴建军赔偿给原告凌枣英、周含其、谢海英、周某甲、周某乙因其家属周应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各项损失的290297.2元{(1238996元-110000元)×70%-500000元}。扣除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130000元,余款160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上饶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凌枣英、周含其、谢海英、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7元,由被告吴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陈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