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侯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阳,侯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吴兆阳,男,1964年7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4********,住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兴武路*号。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振明。委托代理人胡浩、周金中,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魏苏,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兆阳与被告侯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荣贵,被告侯振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阳诉称,2012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侯振明驾驶苏J三轮汽车行驶至苏工行线76km+400m处,三轮汽车上所载木板掉落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振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当日,我被送盐都区尚庄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侯振明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987.08元,出院后我花去医疗费2896.57元。被告侯振明所有的苏J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法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150日(单人),营养期限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前,我为维护合法权益,曾诉至盐都区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中因鉴定部门认为鉴定时期尚未成熟,退回了鉴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8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457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二次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各项损失66428.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侯振明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及原告吴兆阳受伤的情况无异议。肇事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吴兆阳垫付医疗费14987.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中除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鉴定的营养期限过高,认可90天,每天9元;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每天18元;财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认可1900元,因原告吴兆阳未能及时立案,故对第一次鉴定费不予认可;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保健品;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误工、护理、营养分别按90天、30天、60天计算,护理、营养标准分别为60元、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每天18元;财物损失认可1000元;对于出院后的医疗费认可正规票据,并应扣除农合报销部分、保健品部分。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后六个月工资发放清单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不认可按28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8时30分左右,侯振明驾驶苏J三轮汽车在苏2**线76km+400m处,苏J三轮汽车所载木板掉落与吴兆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兆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吴兆阳被送至盐城市区尚庄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11月21日出院,侯振明支付吴兆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987.08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兆阳无责任。经吴兆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吴兆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含二期手术后)分别为360日、150日、180日;其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吴兆阳诉至本院。另查明,侯振明是苏J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兆阳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兴武路1号,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2011年1月在盐城丽凯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蒸箱操作工,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已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盐都区尚庄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盐城丽凯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劳动合同,被告侯振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侯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兆阳无责任。因苏J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吴兆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向原告吴兆阳进行赔偿。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侯振明承担赔偿责任。对两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兆阳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类案件,该案吴兆阳是基于侯振明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吴兆阳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吴兆阳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合作医疗报销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故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吴兆阳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出院记录中医嘱,依法剔除非正规票据及盐都区尚庄卫生院的两张医药费票据(编号分别为0729118、0729119,票据中注明此附页不作报销凭证)。对于原告吴兆阳主张2013年8月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吴兆阳受伤情况认为鉴定尚未成熟,未实际进行鉴定,原告吴兆阳可向鉴定机构申请退费,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兆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67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护理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误工费33600元(2800元12个月)、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侯振明为原告吴兆阳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987.0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兆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6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7238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兆阳赔偿556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10500元+33600元+500元+1000元);由被告侯振明赔偿16786.85元(16662.85元+324元+1800元+8000元-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987.08元,仍应赔偿1799.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兆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14元,由被告侯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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