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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胜与被告沈忠德、沈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胜,沈忠德,沈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11号原告李志胜,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沈忠德,男,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沈忠东,男,5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志胜与被告沈忠德、沈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万成、人民陪审员张守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德、沈忠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沈忠德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示借据,被告沈忠东提供担保,现在我用钱多次找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忠德、沈忠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沈忠德从原告李志胜处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据,约定利息1分5,并由被告沈忠东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忠德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据在卷佐证,即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借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沈忠东作为担保人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对此,二被告应负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5,并不违反、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故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胜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二、被告沈忠东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沈忠德、沈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忠审 判 员  李万成人民陪审员  张守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