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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诉王黎明、任杰、王光银、魏玉华、郭岩、刘海波、常皓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郭军,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男,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黎明,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任杰,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光银,男,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英俊,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玉华,女,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郭岩,女,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刘海波,男,住银川市。被告常皓钦,男,住银川市。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平罗支行”)诉被告王黎明、任杰、王光银、魏玉华、郭岩、刘海波、常皓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066-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王光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城区团结小区X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告任杰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西街XX号营业房一套、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的房产、位于平罗县荣达水印荣庭小区X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王光银在工商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张宁、被告王黎明、被告王光银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俊、被告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杰、魏玉华、郭岩、常皓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与被告王黎明、任杰、王光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任杰、王光银为被告王黎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魏玉华、郭岩、刘海波、常皓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玉华以其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台湾阳光苑XX房屋、被告郭岩以其名下位于大武口区永乐南路永乐巷XX房屋、被告刘海波以其名下位于提供的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花园XX房屋、被告常皓钦以其名下位于金凤区宝湖西路以南,香溪美地XX房屋为被告王黎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黎明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王黎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30万元,剩余部分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黎明偿还借款本金269.655235万元,利息100453.45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2797005.8元;2、原告对被告魏玉华、郭岩、刘海波、常皓钦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黎明、王光银、任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魏玉华提供的位于大武口区台湾阳光苑XX抵押房产、郭岩提供的位于大武口区永乐南路永乐巷XX抵押房产、刘海波提供的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花园XX抵押房产、常皓钦提供的位于金凤区宝湖西路以南,香溪美地XX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光银、任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黎明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且已经收到。被告王光银辩称,一、被告王光银与被告王黎明不认识,提供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存在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情况,应按清偿顺序承担各保证人的相应责任。被告刘海波辩称,抵押属实。被告任杰、魏玉华、郭岩、常皓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黎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柴油费、运费及设备租赁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王光银、任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玉华、郭岩、刘海波、常皓钦以其名下房屋为本案借款金额14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宁夏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王黎明指定的账户放款30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计算方法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业务章),证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就涉案借款欠原告利息共计100453.4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王黎明、刘海波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被告王光银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利息清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王黎明、王光银、刘海波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被告王黎明、王光银、刘海波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宁夏银行平罗支行与被告王黎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等相关内容。同时约定,被告任杰、王光银为被告王黎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魏玉华、郭岩、刘海波、常皓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玉华以其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台湾路阳光苑XX房屋、被告郭岩以其名下位于大武口区永乐南路永乐巷XX房屋、被告刘海波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花园XX房屋、被告常皓以其名下位于金凤区宝湖西路以南,香溪美地XX房屋为被告王黎明的上述借款金额14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魏玉华、郭岩、刘海波、常皓钦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相关事项。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王黎明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王黎明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6552.35元、利息100453.45元,本息合计2797005.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797005.80元,被告王黎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返还借款本息279700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杰、王光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任杰、王光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光银辩称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当按照抵押担保优先受偿后再按清偿顺序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王光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担保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光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对被告王黎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王光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玉华、郭岩、刘海波、常皓钦自愿为被告王黎明借款金额14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玉华、郭岩、刘海波、常皓钦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杰、魏玉华、郭岩、常皓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借款本金2696552.35元、利息100453.45元,本息合计2797005.80元;二、被告王黎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3、被告王光银、任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对被告魏玉华提供的位于大武口区台湾路阳光苑XX抵押房产、郭岩提供的位于大武口区永乐南路永乐巷XX抵押房产、刘海波提供的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花园XX抵押房产、常皓钦提供的位于金凤区宝湖西路以南,香溪美地XX室抵押房产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黎明、任杰、王光银、魏玉华、郭岩、刘海波、常皓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婉婉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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