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小明与高文怡、高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明,高文怡,高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丁小明。委托代理人:王超、王浩斌。被告:高文怡。被告:高曹金。原告丁小明因与被告高文怡、高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明委托代理人王超、王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会华、范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明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高文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被告高曹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文怡未归还借款,被告高曹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文怡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被告高曹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文怡、高曹金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丁小明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3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均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文怡、高曹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高文怡向原告丁小明借款2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同时双方还约定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高曹金对上述借款本金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怡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文怡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文怡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怡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相关规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24%计算。被告高曹金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文怡、高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永辉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24%,自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二、被告高文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402元,由被告高文怡,高曹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审 判 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