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春节、刘玉玲、南京红楼梦缘雨花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春节,刘玉玲,南京红楼梦缘雨花石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节。被告刘玉玲,女,1971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红楼梦缘雨花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春节、刘玉玲、南京红楼梦缘雨花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梦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节、刘玉玲、红楼梦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额度期间内,被告陈春节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800000元,陈春节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xx路122号x幢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作抵押,同时被告红楼梦缘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发放了2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春节、刘玉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85126.48元及其利息、罚息9980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9600元;2、原告对301室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红楼梦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春节、刘玉玲、红楼梦缘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春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甲方可向乙方申请2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保函等,授信用途为红楼梦缘公司的经营;为担保乙方债权得到清偿,红楼梦缘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任意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陈春节、刘玉玲签名。同日,红楼梦缘公司(甲方)与陈春节(丙方)、原告(丁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丙方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以3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仅指尚未清偿的债权本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时,担保方同时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日,原告与陈春节前往南京市六合区房产管理局办理301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8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7日,3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陈春节,债权金额为28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合转字第40823号。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陈春节发放28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6.9%。陈春节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4日,陈春节拖欠本金2785126.48元、罚息99802.5元。另查明:陈春节与刘玉玲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在陈春节申请上述贷款时,刘玉玲签署声明,承诺对借款知情,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9600元。因三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陈春节发放2800000元贷款,陈春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陈春节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并支付律师费,要求被告红楼梦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陈春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刘玉玲与陈春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玉玲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节、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785126.48元、罚息99802.5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及律师费59600元,合计2944528.98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罚息。二、如被告陈春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与被告陈春节以抵押财产(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xx路122号x幢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合转字第40823号)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金2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红楼梦缘雨花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359元,由被告陈春节、刘玉玲、南京红楼梦缘雨花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诉讼费36359元,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3635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5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