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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苏侠与孙盛元、郭兰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苏侠,孙盛元,郭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2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苏侠。委托代理人石彦华,新沂市司法局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盛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胜。委托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苏侠因与被上诉人孙盛元、郭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苏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被上诉人郭兰胜的委托代理人孙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盛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0日,孙盛元因装修KTV向杨苏侠借款20万元,出具了两张各为10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杨苏侠及孙盛元、郭兰胜经协商一致,孙盛元重新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给杨苏侠,郭兰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落款时间仍写为2011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判令孙盛元偿还杨苏侠借款20万元,郭兰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9日郭兰胜以涉案借款已经清偿,杨苏侠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孙盛元通过郭兰胜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涉案借款已清偿,借据原件已收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4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查明,杨苏侠所持有的借条系彩色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孙盛元因向杨苏侠借款20万元,而向杨苏侠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在诉讼中查明杨苏侠持有的借条实为彩色复印件,导致借贷事实无法确认,孙盛元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苏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杨苏侠。上诉人杨苏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新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关键证据借条原件在原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交合议庭,郭兰胜对该原件,当庭质证无异议。而原审法院将原审卷宗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卷宗中的该借据是否已变成复印件的责任不属上诉人。2、公、检、法三机关没有对孙盛元的涉案20万元是否构成犯罪作认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却以孙盛元涉嫌犯罪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维持(2013)新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郭兰胜答辩称:涉案借款已经清偿,郭兰胜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郭兰胜系保证人,经向孙盛元进一步核实,借条原件已被孙盛元收回,涉案款项已清偿,并有孙盛元的书面陈述为证。杨苏侠提供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尚未清偿,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孙盛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苏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供的证据通过调取原审法院(2013)年新民初字4716号卷宗可以看出借据系复制件而非原件。在原审法院诉讼时,被上诉人孙盛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尽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为孙盛元的行为涉嫌诈骗,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苏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慧   娟代理审判员 厉玲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嫣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