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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6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田玉双与高宝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双,王玉金,高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655号原告田玉双,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王玉金,男,1975年7月7日出生。被告高宝荣,女,1971年5月5日出生。原告田玉双与被告王玉金、高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田玉双,被告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玉双起诉称:崔×代替王玉金、高宝荣夫妻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从我手购买鱼饲料,共欠我鱼饲料款239075元。2015年8月11日前王玉金、高宝荣共支付我122400元,尚欠116675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崔×、王玉金、高宝荣支付欠款1166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崔×的起诉,要求被告王玉金、高宝荣支付欠款116675元。被告王玉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认可尚欠原告鱼饲料款116675元,认可崔×代替其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同意原告撤回对崔×的起诉。同意由自己和高宝荣偿还原告鱼饲料款116675元,但称现在手头紧,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高宝荣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庭前谈话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对崔×的起诉。认可借款证明上“高宝荣”系自己所签。认可与王玉金欠原告鱼饲料款,但称因不是其经手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不同意偿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欠原告鱼饲料款239075元。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张,借款证明载明:“今借北京市平谷区田玉双人民币239075元,大写金额贰拾叁万玖仟零柒拾伍元正。保证签字有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王玉金崔×代、高宝荣,借款人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镇×村2014年11月14日”等内容。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借款证明上“王玉金”系崔×代签。原告、被告王玉金均认可2015年8月11日前,二被告共支付原告1224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6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关系,此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金、高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玉双货款十一万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如被告王玉金、高宝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七元,被告王玉金、高宝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舒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